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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航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5日生效,2018年8月4日终止。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并根据相关制度为被告解决北京户口。2013年12月被告以为子女落户为名,向原告申请将其户口从集体户迁至其居住地。2014年1月,在被告签订服务期承诺书后,原告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2014年8月,被告单方面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未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岗,给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影响。被告此举严重违反原告相关规章制度,在多次沟通劝返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对被告作出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的处理决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公司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以正常方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原告不能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航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5日生效,2018年8月4日终止,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并根据相关制度为被告解决北京户口,2013年12月被告以为子女落户为名,向原告申请将其户口从集体户迁至其居住地,2014年1月,在被告签订服务期承诺书后,原告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2014年8月,被告单方面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未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岗,给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影响,被告此举严重违反原告相关规章制度,在多次沟通劝返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对被告作出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的处理决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公司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以正常方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原告不能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薪酬管理办法、社保缴费记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就职承诺书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认可仲裁裁决。

另查,2014年12月17日,孙**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航天建设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1月12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54号裁决书:中国航**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孙**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薪酬管理办法、社保缴费记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就职承诺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45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转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孙**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中国航**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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