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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朗**限公司、贾**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原审被告人贾**、姜*、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姜*、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及其辩护人许**、任**、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庚**及其辩护人向成友、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北京**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被告人贾**指使该公司的会计被告人庚**支付开票费人民币1081527.68元,让被告人姜*为其虚开盐城尼顺心**公司、盐城**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24640元(其中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2618964.73元),所虚开的1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北京市昌**一税务所认证通过,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618964.73元。

被告人姜*于2014年3月份,应柳*(另案处理)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的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盐城**限公司为北京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3250元,税额人民币107993.5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7993.59元;介绍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税额人民币399572.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9572.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0元(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贾**、姜*、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李*、周*、尚*、柳*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认证结果通知书、北京市海**三税务所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直接责任人员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北京朗**限公司、被告人贾**、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北京朗**限公司、被告人贾**、庚**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对被告人贾**、庚**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姜*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朗**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二、被告人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姜*退出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主要提出:(1)其于2001年6月成立了北京**公司,现有职工80余名,公司经营前景广阔,每年产值达8000万余元,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2)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补交全部税款,已交纳罚金48万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任**、许**主要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上诉人贾**作为单位负责人,对其量刑应不同于自然人犯罪;(2)上诉人贾**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和违纪记录;(3)上诉人贾**系自首,且归案后供述一直稳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上诉人贾**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上诉人贾**在归案前即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时挽回犯罪后果,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6)一审判决前,上诉人贾**及单位及时缴纳罚金48万元;(7)与同类案件相比,对上诉人贾**量刑过重;(8)涉案金额1800万元中的最后1000万元增值税票未经上诉人贾**批准同意,不应对全案税款负责;(9)上诉人贾**在提供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10)北京朗**限公司因偷税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贾**缓刑;(11)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北**建委和北**城管综合执法局的官方文件等相关材料,用以证实犯罪单位朗**司积极参与公用事业,解决人员就业、缴纳税收,对地方经济作出过一定贡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和积极补救犯罪后果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对上诉人从宽处罚,改判缓刑。

上诉人姜*主要提出:(1)案发后,侦查机关接触用票方朗**公司,促使其法人代表及会计投案自首,而对于起介绍作用的姜*却径行上网通缉,剥夺了姜*的自首机会;(2)对于姜*主动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情节,一审法院以“同种罪”为由认定为坦白是错误的;(3)其具有多达五种从轻情节,应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明显过重;(4)案发后,其通过家属在第一时间即退还了非法所得,并在一审中倾全家之力缴纳了15万元罚款,而一审却判处其罚金45万元,处罚过重。综上,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姜*在归案的第一时间就主动交代了其为柳*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此情节是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应当认定姜*为自首,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为坦白;(2)姜*是在外出时被高速收费站报警归案的,此时姜*才知道自己被通缉了,侦查机关在已了解到姜*可能涉案并掌握其行为的情况下未接触姜*,而是在未经批捕、抓捕的程序违法上网通缉姜*,致使姜*丧失了投案自首的机会,而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并未审理判决;(3)姜*是在被告单位朗誉公司的指使下,通过他人购买发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4)姜*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5)一审判决不顾姜*的认罪、悔罪,以及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对姜*科刑十年,明显过重,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数额巨大和柳*案数额巨大,刑期相加,是错误的,应予纠正;(6)一审判处姜*罚金四十五万元,明显过重,应予纠正;(7)姜*系初犯,应从轻处罚;(8)与相似案例相比较,量刑差距巨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姜*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庚**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表示认罪,但一审量刑畸重,考虑到其在单位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已认定为自首,加之本案被骗取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税收没有受到损失,结合其能认罪服判,改过自新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意提起者,在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作用;(2)从犯罪地位上而言,庚**的地位较低,是在贾**的授意、指使下实行的犯罪,庚**处于被动地位,罪行较轻;(3)从犯罪作用上而言,庚**的作用较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贾**事先说好,然后安排庚**具体办理,庚**仅起到承办人和联系人的作用,在犯罪中作用较小;(4)本案抵扣的税款归朗**公司所有,庚**并没有从犯罪中得到任何好处;(5)对庚**的量刑应在认定为从犯的基础上,适用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6)本案犯罪所得与庚**没有任何关系,庚**只是为了保住这份离家近的工作受贾**的指使参与犯罪,犯罪后感到后怕,从朗**公司辞职,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一审判决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显然偏重,应综合考虑庚**在单位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以及其没有犯罪所得,案发后犯罪单位补缴税款,国家没有实际损失,且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而且对于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受减轻一档刑罚的限制,对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贾**在二审期间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贾**在二审期间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盐城市看守所坦白检举线索登记表、贾**的检举笔录、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廊**(南)拘字(2014)0192号拘留证、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盐城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狱侦线索回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贾**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秘某某潜址的知情人,且因其协助抓捕行为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抓获归案,依法可认定为立功。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是否应对全案虚开数额负责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贾**作为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会计支付开票费1081527.68元,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18024640元,虚开税款2618964.73元,且均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现上诉人贾**所称有1000万元增值税票未经其批准同意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且本案1800余万元增值税票是否均经其签字审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应对全案虚开数额负责。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朗**公司既被判处罚金又被行政机关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经查,朗**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一审对其判处罚金48万元并无不当,已缴纳的48万元罚金不予折抵。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贾**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具有的自首、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恰当,现其在二审期间虽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亦不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其提出的在案发前表现及对当地经济的贡献等,仅可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已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作出规定,现以此为由对贾**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姜*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该局决定对姜*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对刑拘在逃的姜*进行网上追逃,相关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姜*于2014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巡警支队抓获归案,其在首次接受讯问时拒不承认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足以说明其并不具有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现称其被剥夺自首的机会显然与事实不符;(3)本案中,上诉人姜*因为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主动交待应柳*的要求为北京捷**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仅构成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朗**公司、上诉人姜*分别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各自均已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认定问题。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龙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具有的坦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因其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量刑恰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庚**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庚**作为朗**公司的会计,其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受该公司总经理贾**指使,与姜*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并具体实施虚假货款走账、支付开票费用、安排手下会计认证、入账抵扣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关键,不宜认定为从犯。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庚**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庚**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具有的自首、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恰当,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亦不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现提出可不受减轻一档刑罚限制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贾**、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朗**限公司、上诉人贾**、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对上诉人贾**、庚**量刑时予以考量。上诉人姜*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贾**构成立功及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贾**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北京朗**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姜*退出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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