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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航天建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孙**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当日生效,至2018年8月4日终止。我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并根据相关制度为其办理北京户口。2013年12月,孙**以为子女落户为名,申请将其户口从我公司集体户口中迁出至其居住地。2014年1月,在孙**签署服务期承诺书之后,我公司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2014年8月孙**提交离职申请书,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岗,未进行工作交接,严重影响我公司工作秩序。孙**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在多次沟通劝返无果后,我公司于2014年8月对其作出停发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理。我公司认为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离岗且未办工作交接,双方一直未以正常方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我公司不同意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为孙**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我不同意航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孙**要求航天建设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中国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中国航**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天建设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需为孙**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孙**与中国**计研究院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当日生效,至2018年8月4日终止,该单位自2013年8月开始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并根据相关制度为其办理北京户口。后因中国**计研究院更名为航天建设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航天建设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与此前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1月,在孙**签署服务期承诺书之后,航天建设公司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2014年8月18日,孙**提交离职申请书,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航天建设公司对孙**作出停发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理。孙**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航天建设公司主张孙**在未与其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未进行工作交接,严重影响其公司工作秩序,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2014年12月17日,孙**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航天建设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11月12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54号裁决书,裁决航天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孙**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航天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已经解除,解除原因为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航天建设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主张因其公司为孙**办理了北京户籍的落户手续,孙**在未满服务期的情况下提前离职应当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称违约金数额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薪酬管理办法、社保缴费记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就职承诺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45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孙**因个人原因辞职并自2014年8月以后未再到航天建设公司工作,航天建设公司在此期间亦未继续支付孙**生活费,现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其辞职而解除,航天建设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判决航天建设公司为孙**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仅为孙**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项,故原审法院仅就该项请求作出判决,航天建设公司所提出的因劳动者未满承诺服务期提前离职所造成的损失,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综上,航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航**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航**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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