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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世纪自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北京世纪自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自**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自**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国成诉称,我于2010年9月2日入职世纪自**司,2011年11月25日我发生工伤,2014年12月3日我向世纪自**司提出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世纪自**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2、世纪自**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世纪自**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世纪自**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曾以确认其与世纪自**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裁字(2012)1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魏**与世纪自**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4年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魏**于2010年9月2日被世纪自**司派到唐山市常各庄*改建筑工地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最终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世纪自**司未为魏**缴纳过工伤保险。2014年7月7日魏**以要求世纪自**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世纪自**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自**司向魏**支付2012年1月1日至5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世纪自**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日以世纪自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报纸公告为证。报纸公告显示魏**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如其所述。

2015年1月14日魏**以要求世纪自**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全部仲裁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5)海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报纸公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于2011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玖级。世纪自**司未为魏**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魏**支付费用。2014年12月3日魏**向世纪自**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世纪自**司应向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

世纪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世纪自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北京世纪自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如果北京世纪自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魏**已预交五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魏**已预交),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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