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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刘*、乔*、张**、陈**诈骗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盛冲,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蔡**同被告人刘*、乔*、张**、陈**人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VVclub酒吧,雇佣服务生、酒托及保安,通过手机聊天等方式,以交友为名诱骗被害人安*(男,26岁)、张**(男,25岁)、于×(男,32岁)、段*(男,25岁)、谷*(男,20岁)、李**(男,28岁)等人进行高额消费,骗取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620元。

经被害人报案,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蔡*、刘*、张**、陈**人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VVclub酒吧及酒吧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乔*在本市大兴区亦庄镇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家属协助其等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盛冲,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刘*、乔*、张**、陈*的供述,被害人安*、张**、于×、段×、谷*、李**的陈述,证人王*、张**、李**、郝*等人的证言,酒吧收据,交易提醒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刘*、乔*、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蔡*、刘*、乔*、张**、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刘*、乔*、张**、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分别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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