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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周**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朝阳**瘤医院后门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6包可疑晶体物贩卖给买毒人员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员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6包可疑晶体物,从被告人周**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从被告人周**暂住地起获2包可疑晶体物及7片红色药片。经鉴定,从买毒人员身上起获的6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3.26克,从被告家周**暂住地起获的2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7.99克,7片红色药片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实质异议,辩称其虽怀疑但不确定自己持有的是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只是想找个人教其吸食毒品,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为了自己今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对被告人周**在现场交易的3.99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周**住处起获的毒品并不是用来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这部分毒品是被告人周**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买毒人常×向本市海淀区**桥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周**贩毒,后在派出所筹集毒资2400元,并与被告人周**电话约购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在约定交易地点本市朝阳**瘤医院后门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6包可疑晶体物贩卖给买毒人员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员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6包可疑晶体物,从被告人周**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从被告人周**暂住地起获2包可疑晶体物及7片红色药片。经鉴定,从买毒人员身上起获的6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3.26克,从被告家周**暂住地起获的2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7.99克,7片红色药片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的供述。其述2014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在暂住地用手机上网时,在一个QQ群里看见有人发了一条信息,大致意思是问谁手里有货,其就跟对方私聊说其有货,对方就给其留了一个电话,其就用手机给对方打过去了。在电话里,其和对方谈好一克冰毒400元人民币和交货地点。其就在家用塑料袋装了6小包冰毒,大约22时许对方给其打电话说他到分钟寺了,其就拿着装好的6小袋冰毒。因为其以前没有干过这种事,怕出现意外,就骑着电动车先到朋友处拉着朋友一起到的分钟寺。其朋友在电动车处等其,其自己过去和对方交易。其把6小包冰毒给了对方,对方给了其2400元人民币,其把钱收好放在口袋里。刚交易完,警察就把其抓了。

其还称其于2014年4、5月份在网吧上网时,无意中进了一个QQ群,有人说要二代身份证,其跟对方私聊时说其有,1000元一张,对方说太贵,给其些冰毒包其满意,其就留了地址。后来对方寄给其一个纸盒,里面有一个塑料袋装着一些白色晶体,就是冰毒,还有7、8片红色药片为麻果,后来其也没有把身份证给对方,就退群了。

2、证人民×、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群众常*在派出所内举报周**的男子有毒品可出售。当日19时许,常*在派出所内给周**打电话约购毒品,谈好价格及毒品数量,并约定在朝阳区分钟寺桥三环肿瘤医院后门口交易。后民警王*在所内给常*2400元作为交易毒资。当日22时许,二民警驾车带着常*提前赶到约定交易地点,常*在此等候,二民警坐在车内不远处预伏,并约好交易成功的信号。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来到常*身边,进行毒品交易后,常*发出抓人信号,二民警迅速下车将该男子抓获。被抓男子叫周**,男,28岁,黑龙江人。民警在周**手中起获毒资2400元,从常*手中起获6小塑料袋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品。后来民警在周**住处电脑桌盒子内起获2包透明晶体可疑物品及红色药片7片。

3、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其在QQ上认识一个人,这个人说他有冰毒出售,其就向派出所举报了。在派出所内其和对方谈好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6包,并约好晚上在朝阳**瘤医院后门口交易。后派出所民警给其凑了用于购买冰毒的2400元人民币(百元面值人民币24张),让其配合购买冰毒后将这个人抓获。当日22时许,其带领民警来到朝阳**瘤医院后门口,其跟对方男子见了面,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大约20多岁,体态中等,短发,警察抓住他后,他自称叫周**。这名男子身上有其给他的2400元,是其购买冰毒的钱。周**给了其6包白色晶体。其和该男子开始是在QQ上面认识的,后来是用电话联系的。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其去朝阳区分钟寺四条一个朋友家玩,晚上有一个男的也去其朋友家玩。大约22时许,那个男的说让其跟他出去一趟,其就答应了。他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到了三环肿瘤医院后门,他叫其看着车,自己去前面不远的地方跟一个男的不知道干什么,忽然出来几个警察,把其俩都抓了。其只知道该男子姓周,是其朋友的朋友,不知道他贩毒的事。

5、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有编号)、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交易现场当场从举报人常×身上起获白色晶体6包、从被告人周**身上起获百元面值人民币24张并予以扣押、收缴和发还情况,另从被告人周**暂住地朝阳区分钟寺出租房搜查到2包白色可疑晶体和7粒红色药丸并予以扣押和收缴情况。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举报人常×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6包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26克;从被告人周四秀住处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99克,7片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4克。

7、拨打电话记录和通话记录,证实用举报人常×的手机拨打嫌疑人电话(151XXXXXXXX)显示为被告人周**的电话及被告人周**与举报人常×在交易当日通话情况。

8、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家中还有少量毒品,民警将毒品起获等民警办案情况及被告人周**被动到案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毒品是其意外获得的,不确定是否为毒品,交易中间其想取消交易。其还对民警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其主动跟民警坦白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法庭认为,被告人周**主动坦白家中毒品的事实已得到办案民警的证实,不存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周**辩称其虽怀疑但不确定交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供述中承认其获得毒品时对方明确称给其的是毒品,举报人常×与其约购毒品的过程也是在公安民警监控下完成的,这一事实,也与办案民警及举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在交易现场从被告人周**身上起获的毒资和从举报人常×身上起获的毒品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即使如其出庭辩称不确定交易的是毒品,但其在这种状态下依然实施交易行为,可见交易对象属于毒品的情况是在其主观认知接受范围之内的;且其希望通过交易行为交到吸毒人员教其吸毒,说明其在主观上也是希望交易对象是真实毒品,因此,即便如其当庭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也是积极追求的。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被告人周**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因此,这部分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住处起获的毒品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主动向民警坦白其住处还有毒品,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够主动坦白其住处还有毒品并被民警起获,且考虑到本案系因侦查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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