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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报协会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报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后,中**报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中**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到期终止,而2011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第三人代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中**报社与第三人为合作关系,故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人员被派到中**报社工作,因此,裁决书仅凭被告在中**报社的工作地点工作,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与中**报社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与第三人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系中**报社的上级主管单位,2014年5月26日中**报社被注销登记,中**报社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继。被告将中**报社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中**报社自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报社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及经济补偿金114元;3、中**报社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4、中**报社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中国特产报社之间是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并不知道还有第三人这个单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国特产报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应当给我双倍赔偿金。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被告与我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中**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5月26日,中**报社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公章已收缴。原告系中**报社的主管单位。原告称中**报社系其下属单位。

被告主张其于1997年5月1日入职中**报社,持续工作至2013年8月中旬,每月工资4000元,因中**报社停刊而不再继续工作,被告表示自2013年8月中旬开始中**报社通知其需要自行另找工作,自2013年9月开始中**报社不再支付工资。仲裁期间,中**报社对被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停刊、遣散员工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自1997年7月1日入职中**报社,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被派遣至中**报社工作,工作至2013年8月中旬,中**报社向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仅能说明被告确实一直在中**报社工作,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另,仲裁期间,中**报社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已经为被告安排休有每年15天年假,但就具体安排情况表示已不清楚。被告则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但表示其在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休有丧假,但中**报社扣发了其3天的工资,具体的扣发金额表示不清楚。中**报社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期间,中**报社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在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中**报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报社原法定代表人是刘*,后来变更为崔*。崔**系第三人的投资人。崔**与刘*系夫妻关系,崔*系崔**与刘*之女。

另,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中**报社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中**报社被停刊期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中**报社与第三人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作协议。原告及第三人还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且自2011年起被告的社会保险开始由第三人缴纳。被告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并称其并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对于变更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也是中**报社自行改变的,其并不知情。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都是由中**报社按照他们的形式发放,以现金的形式每月中旬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则称2011年之后中**报社就直接给其发放现金,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2011年之前的工资是每月以打卡的形式发放。另外,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2011年1月1日后,被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仍在中国产业报协会处工作。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还称2011年1月后,第三人对被告记录考勤,然后由中**报社进行考核,然后将考核的情况告知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岗位津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由中**报社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由中**报社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当庭表示,第三人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但第三人称因其与中**报社是合作关系,同时双方的员工也是第三人来进行安排,考虑到被告的工作能力等情况,所以就安排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与中**报社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系被告自动离职,故未支付经济补偿,另,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该保险费就是补偿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每年只有10天年休假。被告则主张其于1997年转业到中**报社,根据其工作年限其每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原告及第三人还称已经安排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即便没有安排的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期间,中**报社曾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解释称,因为在仲裁时的代理人认为数额不高,所以答应了。现原告认为确实已经支付了,所以现在不同意再支付上述款项,即使是欠该工资差额,也应该是第三人给付,而不是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本来原告欠其1859元,后扣除借款1400元,还差被告459元。此外,第三人主张中**报社停刊后,所有员工都遣散了,被告没有到第三人处报到,被告也没有告知第三人在中**报社的工作结束了,同时也没有任何离职手续;另称,第三人曾口头通知被告到第三人处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让其工作的事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聘用协议书》、被告与中**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书写的说明、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记账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中华**联合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开展中国特产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2011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收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中**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是1997年5月9日入职中**报社的,一直在中**报社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对《聘用协议书》、被告与中**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聘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但是内容其没有见过,当时是中**报社让其在空白页上签的字;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是在空白页上签的字,该说明并非其本人书写,上面也×日期;对于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记账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于同意开展中国特产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材料,其一直都在中**报社工作;对被告与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其没见过该份《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伪造的;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称该支出凭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表示其签字时支出凭单上并没有“丁**”的签字,也没有审核的签字;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这是中**报社停刊以后一直不给其发工资,于是其找到中**报社的社长刘*要的工资;对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中**行结算业务请书、中**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且其也不知道双方合作的情况,且此事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中**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中**报社工作人员花名册、出勤卡式报表(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打卡记录)、2013年中**报社人员值班表和2013年编辑部节日值班安排、申请书、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2013年5月人员工资、2013年6月17日支出凭单、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考勤统计表、2008年度至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0年医疗缴费信息查询网页、情况反映、2014年度报刊出版日期、期号对照表、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证明6份、获奖证书12份、聘任证书1份。原告对中**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报社工作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该花名册只是说明了来社时间,并没有证明被告在报社工作的期限;对出勤卡式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的来源亦不认可,同时上面只有月份,没有年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3年度中**报社人员值班表和2013年编辑部节日值班安排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见过,但是中**报社确实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对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且中**报社为被告补缴的时间是从1997年开始的,被告的社会保险是连续的,没有中断过;对2013年5月人员工资、2013年6月17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也不合法,该凭单员工是不可能掌握的;对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2008年度至2011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0年医疗缴费信息查询网页均认可,并称从2006年就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从2011年开始就是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情况反映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也没有其他人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在该情况说明第二页,写了被告离职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知道被告明知从2011年起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对2014年度报刊出版日期、期号对照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应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也没有出庭;对获奖证书、聘任证书中2011年度以前的真实性原告都认可,原告认可1997年至2010年被告与中**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原来是中**报社的员工,第三人成立的时间不长,因第三人与中**报社是合作关系,于是就以中**报社的名义给被告发的荣誉证书,但是都不能证明被告与中**报社有劳动关系。被告还提交了中国新闻网的网页信息,欲证明第三人与中**报社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报道信息本身不真实,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支持成立中**商会的请示》、国家**公室《关于成立中**商会的函》、《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承诺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关于支持成立中**商会的请示》、《关于成立中**商会的函》、《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来没有见过上述文件,且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原件,其对此事亦不知情;对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被告将中**报社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55元;支付2013年7月、8月累计工资差额共计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支付延时加班费99310.344元;返还丧假被克扣的工资1272.72元。2014年8月2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中**报社自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报社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及补偿金114元;中**报社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中**报社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30896.5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74号裁决书、中**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说明、北京市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记账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支出凭单、收条、《证明》、中**报社工作人员花名册、出勤卡式报表、值班表、节日值班安排、申请书、2013年5月人员工资、2013年6月17日支出凭单、考勤统计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0年医疗缴费信息查询网页、情况反映、2014年度报刊出版日期、期号对照表、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获奖证书、聘任证书、《关于支持成立中**商会的请示》、《关于成立中**商会的函》、《关于同意开展中**商会发起工作的批复》、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中**报社在199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期间中**报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报社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起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自2011年1月起第三人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中**报社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中**报社被停刊期间系合作关系,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中**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2011年1月1日后,被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仍在中国产业报协会处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亦不持异议。本案中,因第三人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故第三人所称安排被告到中**报社工作的性质亦不能构成劳务派遣。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之事实,应当认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中**报社与第三人存在对被告混合用工的情形,中**报社应当与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中**报社在仲裁期间已经注销,原告作为中**报社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对中**报社所负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表示同意法院根据查明之情况判决第三人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一节。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且中**报社在仲裁期间对被告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且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就其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报社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459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报社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该费用,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补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累计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报社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中**报社停刊,此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故中**报社与第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中**报社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中**报社与第三人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且被告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关于被告称其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的主张,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中国特产报社工作人员登记表显示,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10月,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被告主张其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因原告及第三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被告离职前2年的休假记录及相关证据,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称2011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国特产报社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国特产报社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与中**报社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报协会、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三年七月、八月工资差额四百五十九元;

四、原告**报协会、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六千元;

五、原告**报协会、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一年度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

六、原告**报协会、第三人北京万**易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支付二○一三年七月、八月工资差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一百一十四元;

七、驳回原告中**报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报协会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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