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我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航天信息园项目秩序维护部消防中控室工作。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2011年12月,我的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2年8月,我的工资调整为2100元。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我的工作时间为第一日早8时至晚8时,第二日晚8时至第三日早8时,第三日早8时后休息,第四日休息,第五日早8时至晚8时,依次循环。每次工作期间白班中午有半个小时休息,夜班中间没有休息。除此之外,被告另行安排我加班,每月至少安排5至7个加班。2013年1月7日,被告通知开会,宣布航天信息园项目竞标失败,于2013年2月11日项目合同到期导致解散。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当时与我协商,欲安排我到位于清**学附近的**育部考试中心工作,岗位未变,未有其他工作安排。因被告提前告知项目解散的时间太仓促,我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约在2013年2月底给我寄过一次材料,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被告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这个事,但因我人在外地,对旷工的事也不认可,快递员给我打过电话,但我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我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提前解除,应该至2013年9月12日期满终止。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基本生活费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工作岗位、合同期间、工资标准无异议。我公司也认可法院前一案认定的标准。(2013)西民初字第2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中的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经生效,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2013年1月,因航天信息园项目下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竞标失败,我公司安排原告去其他项目工作,但原告没有去。我公司安排原告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导休,2月9号到2月15日春节放假,已通知原告于2月16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但原告仍未按时报到。从航天信息园项目撤场到2月底,原告一直未上班。2013年2月21日,我公司向原告投递快递,内容为:因我公司之前两次通知你来我公司报到,你知晓此事都没有来,通知你2013年2月25日来公司人力处报到,也告知你未按时报到按旷工处理,之后你也没来报到。因此,我方按照公司规定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2013年2月21日的快递原告拒收,我公司又电话通知原告此事,原告亦口头拒绝到公司报到,故我公司告知他将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不是正常终止。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牟**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国**公司,在航天信息园项目秩序维护部消防中控室担任消防中控员。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约定牟**的试用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航天信息园,岗位为中控执机员。2011年12月,牟**的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2年8月,牟**的工资调整为2100元。国**公司经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消防中控执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岗位工资之和为1440元,2011年11月调整为16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190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2100元。因国**公司在航天信息园项目投标失败,国**公司曾与牟**就调整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因牟**认为与原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不一致等原因,双方协商未果。自2013年2月1日起,牟**停止工作,再未向国**公司提供劳动。国**公司曾于2013年2月5日向牟**发送快递,快递单回执联上记载:安排牟**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导休,2月9号到2月15日春节放假,通知于2月1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牟**认可接到快递电话通知,但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接收快递。国**公司又于2013年2月21日向牟**发送快递,快递单回执联上记载:因我公司之前两次通知您来我公司报到,您知晓此事都没有来,现再次通知您2013年2月25日早八点到公司人力部,如您再不按时报到,将按旷工处理。牟**认可接到快递电话通知,但以人在外地且不同意快递记载内容为由未接收快递。根据国**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牟**认可曾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国**公司的电话通知,告知其如再不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国**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部分规章制度节选及记载有牟**签字的《航天信息园项目员工承诺书》以证明牟**违反了其知晓的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为由予以辩驳。

另查,牟**曾于2013年2月5日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公司支付订立合同时未告知申请人工作条件有可能变化的违约金2000元;就参与航天信息园招投标一事未告知申请人的违约金20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延时加班费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年假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基本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0元、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空调培训费800元。2013年10月18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公司支付牟**2012年10月至12月的年假工资1351.72元,驳回了牟**的其他申请请求。

牟**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国**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加班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5倍赔偿金1875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6000元,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年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赔偿金375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基本工资27200元,基本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基本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赔偿金17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空调培训费800元。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国**公司给付牟**2012年10月至12月的年假工资1351.72元、培训费800元,驳回了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再查,牟**后再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加班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的工资2500元;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基本生活费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9月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牟**申请的加班工资已经法院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裁决驳回了牟**的全部申请请求。牟**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国**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基本生活费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国**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牟**的诉讼请求。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快递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2013)西民初字第23372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118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牟**与国**公司前案的诉讼事实中已包含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加班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亦包含有本案牟**所提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间加班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在前案中经过本院处理,现牟**又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牟**在2013年2月1日后未再向国**公司提供劳动,国**公司与牟**就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未果,后以牟**未按照单位通知要求报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牟**虽主张未签收国**公司的通知快递,但认可国**公司曾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并非履行终止,现牟**要求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牟**认为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牟**要求国**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基本生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