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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3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6年6月12日,我与大稿村村民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内,我一直在大稿村享受股权权益和各项福利待遇,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第九届村民自治章程第十五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村户口者,离异的股民在村无房户,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取消股民股权及福利待遇。我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产权制度改革前,也是正式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村集体的自治章程不能否定我的股东身份及剥夺相应的股东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第九届村民自治章程及村委会代表大会决议;诉讼费由大稿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于1986年与其前夫田×结婚后户口迁至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1996年7月袁**离婚后,因其在大稿村没有固定住房,故搬出大稿村居住并再婚。2005年9月,梨园**村委会制定了《梨园镇大稿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根据方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村级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革中取得的基本股、劳龄股、特殊股和贡献奖励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

2013年6月,大稿村委会制定了第九届村民自治章程。2014年7月4日,大稿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增加第十五章第三条,其中第二项规定,针对现有股民,因婚姻(指1984年1月1日以后)进入本村户口者,离异的股民在本村无房产,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取消股民股权及福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大稿村委会制定自治章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章程已经经过该村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并通过;撤销该章程,同样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因此,袁**要求大稿村委会撤销村民自治章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袁**的起诉。

裁定后,袁**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大稿村委会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袁**对村民自治章程及村委会代表大会决议内容有异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村民自治章程及村委会代表大会决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袁**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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