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等与焦×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焦**、焦×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焦×2、焦×3向原审法院诉称,焦**、焦×2、焦×3与焦**3、焦**4、焦**5、焦**6均系焦**7的子女,焦**7于1967年死亡。被告均系焦**3、焦**4、焦**5、焦**6的法定继承人。焦**7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后街×号院(简称×号院)留有三间北房。此外,焦**7在该院原有东西房各一间及一间厨房,均已被拆除,由焦**在该院建设房屋。上述三间北房系焦**7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该院内其他房屋均系在×号原有院落内所建,占用了该院土地,亦应当依法分割。故三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号院所有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焦**向原审法院辩称,×号院内三间北房系焦×14遗留给焦×18的房屋,由焦×18进行了翻建后遗留给焦**,并非焦×17的遗产。该院内其他房屋均系焦**所建,并非焦×17遗产及原被告共有财产,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焦×5、焦**、焦**、祁**、祁**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们的意见与焦×4意见一致,如涉案房屋有我们应当继承的份额,我们均赠与焦×4。

焦×8、郑**、郑**、郑**、焦**、焦**、焦×11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听从法院判决。

李**、李**、李**向原审法院辩称,如果有我们应当继承的份额,也要求继承。

李**未到庭,但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如有我应当继承的份额,我赠与李**、李**、李**。

焦**向原审法院辩称,如果有我应当继承的份额,也要求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于1900年6月18日出生,于1967年2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焦**曾有三次婚姻,生有七名子女,即焦×13、焦×14、焦×16、焦×2、焦×3、焦×15、焦×1。1959年,焦**将冯*诉至法院,要求与冯*离婚。经(59)门法民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焦**与冯*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63号外院北房四间归冯*所有,门道一间归大家同用。在该案中,焦**对房屋陈述为其共有20间房,不过那九间(字迹不清)有焦×19的四间半;焦**另陈述其房屋有好坏19间房。冯*陈述:其家有好坏20间房。

焦×13与李**夫妻,生有焦×18、焦**、焦×20、焦×21,焦×13与李*已死亡。焦×18与宋**夫妻,生有子女焦×4、焦×5、焦×6,焦×18于2009年死亡。各方认可焦×20已死亡,但均表示无法提供焦×20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焦×21与祁×2系夫妻,生有一子祁×1,焦×21于2008年死亡。焦×14与李*1系夫妻,生有子女焦×8、焦×22、焦**、焦**、焦×11,焦×14于1993年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1于1996年8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焦×22与郑**夫妻,生有子女郑**、郑**,焦×22于1982年4月6日死亡。焦×15与李*×系夫妻,生有子女李*1、李*4、李*2、李*3,焦×15于1996年死亡,李*×于1992年死亡。焦×16已死亡,生前已离婚,生有一子焦×12。

20世纪50年代,焦×17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自然村居民焦×17,房产二十九间及地基为该户全家私有产业;登记房产包括:×石板房十二间(东至赵*、南至国有、西至杨*、北至官街),×石板、土房十五间(东至赵*×、南至焦×23、西至赵*××、北至杨*),北**板房二间。其中,上述×处十五间房屋曾备考:内焦×19房子五间。

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号院有1、2号房屋及其他房屋。其中,1、2号房屋系三间北房,1、2号房屋与其他房屋从外观看建设年代差别较大,1、2号房屋建设时间较早,但通过现场勘验无法确认1、2号房屋的建设时间及建设状况,亦无法确认该房屋系石板房或土房。

三原告主张:1、2号房屋系焦×17遗留三间北房,在该北房北侧原有一间东房和一间西房,现已被拆除并建成4、5号房;1、2号房南侧原有一米多的前廊,东南侧原有一间厨房,已被拆除;1、2号房屋及已拆除东房、西房系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十五间范围内的房屋,十五间内的其他房屋已被没收;除1、2号房屋外,该院其他房屋系焦**家所建,但占用原有院落,亦应当分割;要求分割×号院全部房屋。被告焦**、宋*、焦×5、焦**、焦**、祁**、祁**主张:1、2号房屋原系焦×13遗留房屋,由焦×18于20世纪60年代初进行翻建,×号院其他房屋均系焦**于2010年所建。双方就×号院其他房屋亦未提供房屋权属手续及建房手续。

经询问,三原告陈述:(59)门法民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分给冯*的房屋系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另外一处十二间房屋内的一部分,分给冯*的房屋已于20世纪80年代经审批后翻建。

关于居住情况,三原告陈述:焦×17生前在×号院被拆除的1、2号房屋北侧的东房居住,自1958年以后,焦×13及其后人占有使用×号院的房屋。焦×11陈述焦×17生前在三间北房北侧的一间东房居住过。李**、李**、李**陈述李**、焦×15曾在×号院居住过。其他被告表示对焦×17的居住情况不清楚。焦×4表示×号院均由焦×13及其子女后人居住使用。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于×的证言,于×未到庭,三原告申请法院向于×调查,于×陈述:其于1980年至1999年在×**委会担任居委会主任,焦**居住在×后街×号(原×南街×号),该址在居委会对面;×后街×号是焦**遗留房产,是其与第四任妻子的共同财产,院内有三间瓦制北房,是四梁八柱的灰瓦房,外墙是砖的,房屋之间的隔断墙是石头墙,对其他房屋记不清了;焦**生前在北房东侧一间居住,焦**夫妇在另外两间北房居住;其任职期间,×号房屋未发生改造及翻建等情况,其退休后房屋是否改造其不清楚;焦×14、焦×16、焦×2、焦×3、焦×1在×大街×1号院居住;不清楚焦**家是否分过家。经质证,焦×4、宋×、焦×5、焦**、焦**、祁**、祁×2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焦×8、郑**、郑**、郑**、焦**、焦**、焦×11、焦×12对其陈述不持异议。三原告另申请对1、2号房屋的建造时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载明无法对涉案房屋建筑时间做出明确判定。

在审理中,被告焦**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张*、肖*的证言,证人肖*当庭陈述:其系焦*18的同事,在20世纪60年代困难时期,曾帮助焦*18盖房三、四间,翻建房屋在×;其未见拆房,仅帮助建房;建房系翻建还是修缮记不清了。证人张*当庭陈述:×号三、四间平房系焦*18在20世纪60年代建房;建房前,他们家就分家了,房子是分给焦**爷爷的,因房屋漏,由焦*18重新建的,建房时,其曾去帮忙;建房时,焦**的太爷爷已去世,曾听焦**的太爷爷陈述因子女多,已分家。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焦*11表示其有印象焦*17死亡后,确实翻修过房屋,但具体情况不清;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

另查,1956年焦*13的职工履历表记载家庭状况为:土改前房12间,土改后房2间;家庭成员有父亲焦**、母亲焦**、配偶、弟妹及其子女多人。焦*18曾有档案记载家庭经济情况变化为:48年9月前爷爷、父亲、叔、姑等约十五口人经济由爷爷统一分配;48年9月分家。经查户籍管理部门户籍登记记载,门头沟区×南坡×号后变更为×1号;×后街×号旧名称为×南坡×号。

再查,×号房屋现已列入征收范围,由焦**作为被征收人单方签署征收补偿协议,该院内房屋系按照无证房认定并进行了公示。在征收调查登记表中显示:×号产权类别为私产,产权人为焦**,产权证号标注有“地契”,但上述档案中并无相关地契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征收补偿材料,鉴定中心函件,职工履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号房屋权属,法院做如下认定:首先,三原告提出主张的主要依据系焦**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系20世纪50年代所取得。依据该证记载,焦**名下位于×的房屋有两处,包括一处十二间、一处十五间,依据原告陈述涉案三间北房系上述十五间中的一部分。土地房产所有权载明十五间房屋系石板房、土房,证人于×陈述其了解的焦**在×号遗留的房屋系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其陈述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不相符合。从现场勘验争议三间北房房屋的结构、材质及工艺无法确定系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且经委托,鉴定中心亦无法对上述房屋的建筑时间做出明确判定。其次,房产所有证对×十五间处曾有备考记载含案外人的房产,且在焦**与冯×离婚诉讼中,焦**本人亦陈述其房产有20间左右,但包括案外人的房产。据此,仅依据房产所有权证无法直接确认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均系焦**所有。此外,因时间久远,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已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进行确认。再次,涉案房屋现尚未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虽然征收调查登记表产权证号标注有“地契”,但×号被征收房屋系按照无证房进行的认定,档案中亦无相关地契材料,仅凭该标注无法认定×号争议的三间北房系焦**遗留财产。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号争议的1、2号房屋系焦**遗留的财产,对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号院除1、2号房屋外的其他房屋并无房产权属及建房手续,且并非三原告所建,亦非焦**遗留财产,故对三原告要求分割×号院其他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焦×1、焦×2、焦×3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焦×2、焦×3不服,以原审判决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存在程序错误,应将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列为原告;×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系焦**7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焦×4如果认为曾经翻建过房屋,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充分释明法院向拆迁办调查了解的信息;本案诉争房屋,有1951年北京市政府下发的所有权凭证,应该予以审查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号院内属于焦**7遗产的三间北房及焦**7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院落范围内所建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焦**、宋*、焦×5、焦**、焦**、祁**、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焦×11、焦×8、郑**、郑**、郑**、焦**、焦**、李**、李**、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坚持一审意见。

焦**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不掺和此事。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号院内是否有焦×17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根据十四号院的建设演变过程及其现状,并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就焦×1、焦×2、焦×3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存在程序错误,应将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列为原告一节,一审法院已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向各当事人予以示明,且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焦×1、焦×2、焦×3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焦×1、焦×2、焦×3上诉称×号院内的三间北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系焦×17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一审法院就该三间北房的建房时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无法对上述房屋的建筑时间做出明确判定,且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及证人陈述无法与土地房产所有权载明的房屋相对应,故本院对焦×1、焦×2、焦×3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焦×1、焦×2、焦×3上诉称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焦×4如果认为曾经翻建过房屋,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节,一审中焦×4就房屋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焦×1、焦×2、焦×3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焦×1、焦×2、焦×3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充分释明法院向拆迁办调查了解的信息一节,一审法院已就相关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予以示明,且焦×1、焦×2、焦×3亦了解该地区的拆迁情况,故本院对焦×1、焦×2、焦×3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焦×1、焦×2、焦×3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有1951年北京市政府下发的所有权凭证,应该予以审查一节,一审法院已就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审查,故本院对焦×1、焦×2、焦×3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焦**、焦×2、焦×3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焦**、焦×2、焦×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