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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庆诉被告国网江西抚州**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诉被告国网江西抚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姜*、被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登记用电户号0124277382,登记户名朱**系笔误,应为朱**,登记地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永丰村,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供电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9月2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在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永丰村朱曾新村33号的养殖场生产生活用电被不明身份人员剪断破坏,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为原告修复线路并恢复供电,可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修复线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生产生活用电。被告未尽到及时维修线路并恢复供电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用电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并修复供电线路恢复供电。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电服务合同,原告诉称其生活区线路要求被告检修恢复的责任,由于原告养殖场区域被临川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没有义务更不能恢复该区建筑物供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在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永丰村委会朱曾新村有住房并经营一家养猪场,原告出具一张在临**电公司罗湖供电所缴费号为0124277382的缴费卡,该缴费卡登记姓名为朱**,原告并提供0124277382缴费号2014年8月14日缴费的电费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用电性质为居民生活用电,总电量为400度,单价为0.6元,金额为240元。2015年8月24日,临川区东乡至昌傅高速公路征地和房屋征收协调领导小组向被告下达临**协函(2015)01号文件,要求被告协助对罗湖镇永丰村委会朱曾新村三组朱总庆养猪场及住房实施断电。原告自述其养猪场在2015年9月2日断电,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协助函中提及的座落在东昌高速公路道路红线征收红线范围内的仅有一家,被告已停止对该用户进行供电,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的住房及养猪场已拆迁完毕。

另查明,原告朱**的住房生活用电与养猪场的农业生产用电共用同一电表,均按居民生活用电缴纳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客户缴费卡、临**电公司电费收据、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临川区东乡至昌傅高速公路征地和房屋征收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临**协函(2015)01号文件(关于协助东昌高速公路拆迁的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姓名为朱**,缴费登记卡户名为朱**,协助函中的村民姓名为朱总庆,“忠”、“总“、“东”在临川方言中读音类似,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在相应的地理位置上只有这一户,且电费为0.6元/度,故能认定原告朱**与被告**公司存在居民生活用电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恢复住房供电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的住房在2015年12月30日前已拆迁完毕,原告未重新提供符合居民生活用电的供电条件,故被告无法恢复原告的居民生活用电。同时,原、被告形成的是居民生活用电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养猪场的用电属于农业生产用电,与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不同,原告将居民生活用电用至其具有农业生产性质的养猪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养猪场形成农业生产用电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养猪场恢复供电的义务。综上,原告住房已拆迁且未重新提供符合供电的条件致被告已无法供电,原告养猪场因未与被告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恢复供电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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