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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黄*甲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由于婚后被告脾气粗暴,夫妻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日,因双方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能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婚后有争吵发生,但无根本矛盾。对于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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