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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金电器厂与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永康**金电器厂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RS555(12V)电机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RS555(12V)电机的单为6.6元,数量为5000只;空载转速为13000RPM正负10%;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之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七天。该合同货物交付后,被告又继续为原告生产电机10000只。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收到上述电机后,未履行电机验收义务即将电机组装在抽油泵上并有部分抽油泵成品发货。现原告仓库尚存成品抽油泵176件计电机8800只,尚存未开箱电机15箱计2400只电机。该11200只电机符合双方约定的空载技术标准,但在负载情况下存在一定产品缺陷。

永康**金电器厂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机损失30698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生产的电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2)原告生产油泵所需的电机不仅向被告一家采购,即使原告生产的油泵电机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电机有质量问题;(3)被告供给的电机由原告设计,完全达到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4)原告客户的退货不一定是电机问题导致,也可能是其他部件存在问题;(5)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后如有质量问题在货到七天内提出异议,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6)原告客户退货的货物是油泵而不是电机,被告供给的是电机。如果被告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在原告收到货物的时候就应该发现,而不是装配成电机后才发现;(7)原告的诉请电机损失30余万元,但是是按油泵的价格计算而不是原告起诉的电机的价格,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康**金电器厂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仓库尚存成品抽油泵176件计电机8800只,尚存未开箱电机15箱计2400只电机在负载情况下存在一定产品缺陷的事实清楚,该产品缺陷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方未明确电机负载的技术标准,被告作为电机生产厂家未尽其相应的注意义务,故确认原告对价值73920元的11200只电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568元。对于电机组装成抽油泵的损失,因原告未履行其电机验收义务,并且抽油泵密封失效是导致电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故对电机组装成抽油泵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金电器厂电机损失2956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金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2952元,由原告永康**金电器厂负担39042元,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

余姚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抽油泵存在质量问题是抽油泵的密封材料和油泵的结构设计和装配工艺不过关,因为整个油泵是浸入到柴油里面的,由于抽油泵密封性不好,柴油大量渗到电机里,因为柴油具有一定的腐蚀性,会腐蚀电机轴承,并且柴油本身杂质较多,都会使电机轴与轴承咬死,不工作;同时柴油渗到电机里,会使碳刷和换向器铜片之间产生一层油膜,油腊是不导电的,致使整个电机的电阻就非常大,转速会非常慢,抽油泵也就无法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的抽油泵的质量问题不是上诉人的电机所致,而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抽油泵密封材料,结构设计和装配工艺不过关,加之电源线不匹配,电源线达标是0.75平方毫米,实际上却只有0.26平方毫米,不符合油泵所需的要求,电源线过细过长,导致电路电阻过大,迅速发热发烫,开关瞬间烧掉,导致整个抽油泵不工作的原因,还有存在抽油泵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抽油泵里面的叶轮的材质问题以及安装工艺存在问题,抽油泵工作过程中有叶轮脱落的现象,直接把电机卡死,也是导致整个抽油泵不工作的另一原因,而不是电机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浙江省机电产品检测所鉴定,抽油泵轴密封失效是导致抽油泵损坏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签有购销合同的,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质量问题在货到后七天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已付清货款,时隔一年多被上诉人的客户因油泵质量问题退货后,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才说上诉人的电机质量存在问题。三、库存电机不一定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其他几个单位也进同样的电机,退一万步说假如有上诉人的电机也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已经过鉴定,鉴定机构也没说上诉人的电机有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也没在收到货后七天内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无任何理由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电机在使用的过程中,前几批发过来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后来两、三批是有问题的。我们现在厂里库存的电机没有开箱的还有十几箱。后来我委托兄弟单位也去检测过,电机是有质量问题的。浙江省电机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也认为是有问题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第5项第1条明确有注明。主要是电流的问题,我们无法用。我现在的电机是0.4平方毫米的电缆线不会发热,可以正常的使用,但是对方的电机会发热,没有一个小时就会烧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但在负载情况下存在一定产品缺陷”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康**金电器厂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余姚市**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中申请对电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规格型号为RS555、12V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型号为RS555(12V)电机空载性能符合争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参数。电机重要性能指标“热性能(温*)”,因缺少双方约定的“转矩、转速”和“工作制”,企业标准也未覆盖RS555规格电机,故无法科学、准确的考核判定。上诉人作为电机专业生产厂家,应当对电机的重要性能指标及负载的技术标准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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