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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白浪**责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白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肖**于2002年10月24日入职白**司,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1月肖**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要求张家口**有限公司把属于白**司的9万元工程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白**司多次向肖**要求催还,但肖**一直未返还。肖**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白**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白**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白**司以此为由已经将肖**辞退。白**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现白**司不服仲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肖**向白**司返还工程款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肖**扣除40000元是经过白**司同意的,该40000元是肖**应得的提成款。肖**不同意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于2002年10月24日入职白浪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月28日,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将9万元工程款打入了肖**的个人账户,肖**于同日将其中5万元汇入了白**司法定代表人郑**的账户。肖**主张另40000元系其在职期间的项目提成,且白**司法定代表人郑**曾同意支付其该4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肖**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与白**司员工范xx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在该谈话录音中,肖**表示,“她答应的啊,答应给我的钱不该我啦,”,范xx表示,“你自己算好了吗”,范xx继而表示,“年后咱踏踏实实算,算账,该你的提成给你”。白**司认可范xx系该公司员工,但称因范xx已离职,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从核实。另查,经法院当庭询问,白**司否认该公司有提成制度。

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出所(以下简称羊**出所)受理了陈xx被职务侵占案。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西城区羊**出所调取了该案的相关询问笔录。2014年3月11日,陈xx在询问中称,“2014年1月28日,……郑**给我打了电话,电话中她对我说肖**给她打电话说宝龙饭店已经将9万元工程进度款打给了肖**,且肖**说其中4万元是他应得的提成,剩**将会打给郑**的银行账号,……当天我就给肖**打电话,我对他说这个钱是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无论如何应先入到公司账上,……肖**对我说这40000元钱是他应得的,他不会给公司。后公司就委托我来报警了……”;就白**司是否有提成制度,陈xx称自其2013年12月接任总经理以来,公司从未有过这种提成,亦不清楚是否有过给员工提成的先例;就肖**在宝龙饭店的工程项目中的职责,陈xx称肖**系该项目的授权代表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务,包括工程材料采购、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具体细节以及工程款的追讨等。2014年3月14日,肖**在询问中表示,“2014年1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给我打电话,称他们已经给我的账户里打了9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原公司法人郝xx的妻子郑**给我打电话时,我向她报告了这件事,并说要从9万元里把我40000元的提成(即上述若干项目未提的提成)扣除,把剩下的5万元钱打给她,她当时同意了。2014年1月28日我到了公司以后,给公司写了我拿了40000元钱的收条以及提成的明细,……我给她(郑**)汇完钱后,便给她打了电话告诉了她这件事。当天晚些时候,郑**给我打电话称这40000元是属于公司的,她不承认提成的事,我个人不能要这些钱,并让我把这些钱给公司,还说我已经被告公司解雇了。2014年1月29日,我……申请了仲裁……”。就该40000元提成款的明细,肖**在询问中称,包括西城区湖南大厦的项目提成7557.6元、四季青的檀香山项目提成400元、河北**浴中心的项目提成7600元、顺**人马球项目提成7220元、天津市的瞰海项目提成1760元、内蒙古伊利项目提成11897.25元、河北省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项目提成7200元,合计43634.85元;肖**称白**司有提成制度,其自2003年谈成第一个项目以来,所有的项目提成都拿了。就提成的发放规律,肖**称,“我的工资分为五块,……第五块为项目提成,由公司法人向我发放。这五块工资中,我领第一、二、三块工资时,需在三个账本上签字;第四块补齐年薪的一项是我给公司打收条;第五块提成这一块我以前是在账本上签字,自2011年左右开始,就不在账本上签字领取了,而是由我给公司打收条……”。2014年4月6日14时,郑**在询问中称,“肖**2014年1月已经被白**司解雇了”;就白**司是否有给项目负责人抽取项目款的提成,郑**表示其不清楚。2014年4月6日16时20分,郑**再次到羊**出所称,“我刚才突然想起来,我老公郝xx临终时对我说过,公司确实有项目提成这回事,但是我老公还说肖**的提成已经全部给他了”;郑**称“我们给派出所提供的肖**领取年底薪金两万一千七百元的收条就是他领提成的收条,这两万一千七百元就是给他的提成”;就“为何领提成的收条要写成年底薪金”,郑**解释为“因为这是提成和员工年度表现奖金加到一起了,所以写成年底薪金”;就上述年底薪金中包括哪些项目提成和具体构成,郑**称其不清楚。在该询问笔录的下方载明“以上材料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询问笔录下方有民警柳x和民警芦x的签名。2014年4月1日,梁xx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原系白**司的股东之一,后因身体原因,已于2012年在白**司撤资;其称肖**在2008年左右一直在白**司担任公司副经理,“主管工程业务的洽谈,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组织等”;就肖**领取提成的情况,梁xx称,“领取过,公司规定业务人员谈下的业务签合同后,按工程款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谈下业务的业务人员作为提成。肖**作为公司负责工程的副经理,2008年后公司大部分的业务都是肖**谈下来的,因此经常会从公司领取这类提成”;就肖**主张提成的几个项目,梁xx称,除了顺**人马球这个项目其不清楚外,剩下的这些项目都是肖**谈下来的;梁xx在询问中称,“由于白**司业务方面只有肖**一个骨干人员,因此白**司对肖**谈下的业务,基本上只要对方付款达百分之六、七十,公司便会给肖**提成。因此这些项目肖**都是领过一部分提成的,但是由于这些项目的工程尾款都未结清,因此还有一部分提成是肖**没领的”。另查,陈xx向羊**出所提交了肖**的收条。收条显示,2014年1月25日,肖**收到年底薪金21700元。2014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京海公经不立字(2014)00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中载明,“陈xx:你(单位)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控告的陈xx被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白**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肖**返还工程款40000元。

白**司以要求肖**返还工程款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白**司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华**中心(2014)文检字第282号、询问笔录、京海公经不立字(2014)00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诉争的40000元是否系肖**应得的提成款。就此,首先,就肖**所称其将40000元工程款作为提成收取的行为。京海公经不立字(2014)00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认定陈xx代表白**司控告肖**职务侵占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故肖**收取该400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其次,白**司当庭否认该公司存在提成制度,但其该陈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羊**出所询问中的陈述、该公司前股东梁xx的陈述,以及该公司向羊**出所提交的收条相互矛盾,而白**司对此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法院依法采信肖**所持白**司有提成制度的主张。进而,肖**主张其应收取的提成款为40000元。而梁xx与范xx的证人证言均佐证了白**司确实尚有部分提成款未支付给肖**。白**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已足额支付肖**提成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采信肖**所持白**司应支付其提成款40000元的主张。综上,肖**收取该40000元系其个人应得的提成款,亦并未损害白**司的利益,白**司要求肖**返还该4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白浪**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白**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请求判令肖**返还白**司的工程款4万元。上诉理由是:2014年1月,肖**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擅自要求张家口**有限公司把属于白**司的9万元工程款打入其个人帐户,经过白**司多次催要,肖**返还了5万元,还有4万元一直未返还,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白**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肖**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4万元是否系肖**应得的提成款。首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认定陈xx代表白**司控告肖**职务侵占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故肖**收取该4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其次,白**司虽然否认该公司存在提成制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羊**出所询问中的陈述、该公司前股东梁xx的陈述,以及该公司向羊**出所提交的收条均与其否认该公司存在提成制度相矛盾,而白**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肖**所持白**司有提成制度的主张。而梁xx与范xx的证人证言均佐证了白**司确实尚有部分提成款未支付给肖**。白**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已足额支付肖**提成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肖**收取该4万元,系其个人应得的提成款,白**司要求肖**返还该4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白浪**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白浪**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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