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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北京太和保兴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保**司)、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星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0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释明权的行使规定,违法释明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在案事实可知,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关于贵司储藏间出售相关事项后期处理的函》,二被申请人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宏**公司在太和保**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亦即太和保**司承担法律后果,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对于定购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的定购书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且我方已经支付了认购金,因此该定购书应实质上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须履行交付储藏间的义务。最后,我方并未作出相关事实的自认。一方面我方一直认为是由宏**公司代理开发商销售房屋;另外一方面,我方并未放弃追究太和保**司的责任。在我方未提出书面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申请外,以及原审法院在未释明撤销部分被告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撤销部分被告的处理属于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5)通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审理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释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遵循处分原则,其意旨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审的卷宗材料可知,林**在诉讼期间自行书写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属于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行为,原审法院基于其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请求权进行审理,并作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形。而且,林**申请原审法院违法释明无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无再审利益,其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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