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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余姚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余姚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至借款还清止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余姚市**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向邵**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利率8.5%,期限壹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姚市**限公司归还原告邵**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3元,减半收取6296.50元,由被告余姚市**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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