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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因被羁押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要云诉称:2012年1月,在北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介绍下,我与胡**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我购买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甲92号2幢1层的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支付胡**购房款33万元。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我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拆迁手续,但在2014年10月20日,我收到北京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的《告知函》,才知道胡**凭借虚假的裁判文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甲92号平房(以下简称甲92号平房)进行分户,虚假的裁判文书载明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014)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系以非法形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我与征收事务中心草签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作废,导致我既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也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常要云与胡**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2、胡**返还常要云购房款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同意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胡**购买了甲92号平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常**通过易家公司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胡**的一间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胡**确认已收到上述购房款。2012年2月,胡**凭借伪造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将甲92号平房分成七户,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常**。2012年6月12日,常**与征收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草签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7月29日,本院做出(2014)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2月,胡**通过房产中介找好买家常**后,王*以伪造北京市**院判决书等方式与胡**带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胡**亦供述其购买甲92号平房后,由王*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分户,但不知道判决是怎么来的。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胡**采取由王*伪造虚假法院判决书等方式违法办理分户,骗取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判决:胡**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0日,征收事务中心向常**发出《告知函》,载明: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依据虚假判决书做出的,故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作废。

在审理中,经释明,胡**表示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后果,其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查询明细、涉案房屋房产档案、(2014)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告知函》、(2015)门民初字第11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常**要求解除其与胡**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胡**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常**要求胡**返还购房款33万元,胡**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常要云与胡**就北京市门头沟区××街甲92号2幢1层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常要云购房款三十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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