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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华源**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华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04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宣传承租一期C排8号方块地。合同及实际面积均为7.3亩。自2004年10月到2015年10月此地块一直由原告租用,从2004年到2013年10月此展示地一直为7.3亩,到2014年10月增长为9.07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租金从500元涨到5000元,可土地面积怎么会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展示地租金16700元并将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土地面积确定为7.3亩。

被告辩称

被告华源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时之所以按照7亩多的面积收取租金是因为我公司没有收取公摊部分的租金。基于市场变化,我公司要求原告交纳公摊部分的租金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2014年9月之前原告已经和我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9.07亩,原告也是按照此面积交纳了相应的租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私自变更。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也是递增的,我公司对所有租户都是这样收费的,我公司还一直被评为信用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通**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村南土地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共计138亩,作为苗木市场使用(但不限于)和种植苗木;土地位置为陆辛庄村西口、东至高**团西墙、西至南火垡村地交界、南至胜利干渠、北至平安大道;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3年4月28日至2033年4月27日;土地租赁费当年为300元每亩,2004年至2014年500元每亩。2014年以后按每10年递增10%计算。乙方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变苗木市场为工业用地,土地租赁费用由每年500亩自动升至1000元;乙方因需要可将所租赁的土地的全部和部分租赁给第三方,但必须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双方并就土地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4年1月20日,华**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通州区陆辛庄的北京华源发苗木花卉交易市场西区C排8号,办公及住宿用房60平方米,展示地9.07亩;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采用按年上付的方式结算。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1年租金,房屋租金、展示地租金执行本市场当期收费标准(5000元/亩);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前,乙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并于合同期满前15日内签订续约合同,逾期未签者视同放弃续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的承租权。合同终止当日内,乙方自行处理地上物,恢复土地及房屋原貌,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权利。地上物及其他滞留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李**向华**公司交纳租金共计51350元。

2014年9月27日,华**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通州区陆辛庄的北京华源发苗木花卉交易市场一期C-8号,办公及住宿用房60平方米,年租金为6000元/套,展示地9.07亩,年租金为5000元/亩;年租金共计51350元;本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租金采用按年上付的方式结算。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年租金,房屋租金、展示地租金执行本市场当期收费标准;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享有同等条件下此摊位的优先租赁权,如乙方无意续租的,应在规定期限(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当日内将地上物清理干净,恢复土地及房屋原貌,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权利,地上物及其他滞留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李**依约向华**公司交纳租金51350元。

另查,李**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一直承租华源**司提供位于通州区陆辛庄的北京华源发苗木花卉交易市场西区C排8号展示地及办公、住宿用房,双方约定的展示地面积均为7.3亩,李**按照7.3亩展示地的标准向华源**司交纳相应的租金。经核实,李**承租的展示地的实际面积为7.3亩,该展示地的东、南、西侧邻接华源**司在承租土地内建设的公共道路。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与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自2004年始即承租涉案展示地块,其与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展示地块均明确为其此前承租的同一展示地块,李**在明知合同载明的展示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下仍签署了上述合同,后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应视为李**对于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展示地面积、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该展示地块东、南、西侧确实邻接华**公司在承租土地内建设的公共道路,故本院对于华**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现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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