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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中金(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州中金(北京)系统集成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工程部主管。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出差先后预支备用金6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将上述备用金归还,亦未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用于报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6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差旅报销制度规定,出差人员应在回公司后一个月报账,出差借款实行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原则,本案所涉四笔备用金最晚报账核销日期应为2013年6月,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制度将全部对应票据交回原告进行报账冲抵;其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发送辞退信,解雇被告并要求清算工资及借款,故该日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在双方另案仲裁中,原告亦未提出备用金一事,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该项诉请已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工作岗位为智能建筑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先后自原告处领取四笔备用金,共计65000元。

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65000元。2015年6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原告处领取四笔备用金共计65000元,但主张上述金额全部用于原告购车及工作所需,且已报账核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职工郭*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2013年5月27日邮件内容为被告差旅费报销金额13987元,购车款30900及其他税费共计35311元;5月24日邮件内容为被告报销发票总额为5167元;5月29日邮件内容为被告报销单金额为5667元;6月5日邮件内容为被告报销金额为1897元,其中附件为差旅费报销制度,记载出差人员回公司一个月内报账,出差借款,遵循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原则)、银行对账单(记载被告2013年5月3日支出30900元)、智能建筑部门借款余额表(记载截止2013年9月被告借款余额为3000元),并申请证人殷*出庭,殷*陈述称原告购车款30900元及相关购车税费均系被告支付,具体差旅费报销流程为出差人员将票据交给郭*,郭*整理后交由财务报销,遵循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原则。原告认可郭*系其职工,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款单、银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工作原因领取备用金,原告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一般规定,建立备用金台账并按期及时清理,规范、监督备用金的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返还备用金、亦未报账核销,但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领取的备用金已用于原告购车、差旅费等工作所需,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领取多笔、大额备用金后,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报账核销,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神州中金(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神州中金(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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