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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桐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梁*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济民申某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追加胜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梁*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翔**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司及再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0日,原审原告李**起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称,桐柏**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周转资金紧张,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7月24日分别向王**、赵**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7月28日,德**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与其他股东成立翔**司,德**司于2008年2月24日注销登记,王**、赵**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1日先后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翔**司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梁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德**司设立期间,于2007年11月26日向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7月24日向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向王*甲、赵**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借据,约定了年利息。与王*甲约定的年利息为300000元,即月利率25‰,从2007年11月26日算至2012年3月26日,共计利息1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8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与赵**约定的年利息200000元,即月利率83.3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08年7月24日算至2012年3月24日,共计利息220000元。后双方又于2008年9月18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至3年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本院。赵**、王*甲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4日与原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涉案债权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等,2012年2月10日,赵**、王*甲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方。

另查明,2007年11月25日,齐*甲以997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桐柏**限公司的实物资产,后于2008年1月11日成立了德**司,公司资产由齐*甲购买的桐柏**限公司资产而来,注册资金6660000元。2008年10月27日,德**司以自己全部实物资产折价9000000元,并以刘**、马*前名义与高原公司出资10000000元(实际认缴4000000元)协议共同成立了翔**司。德**司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注销,其剩余财产清算为“0”。德**司在收购桐柏**限公司资产重新成立德**司期间曾向王**、赵**借款1200000元。高原公司(甲方)与德**司(乙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载明:“对确认差额的5320000元实收资本和10590000元的短期借款,双方确认至甲方第一笔投资到位之日起不超过8%(含8%)的利息,由合资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二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二份、合资经营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民法院(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凭,依法足可认定。被告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梁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被告翔**司的资产由原德**司的全部实物资产以刘**、马*前的名义与高**司的投资4000000元共同合资而来,合资后原德**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时其公司资产清算为“0”。刘**、马*前未有证据证实其以合法方式购得原德**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其对该公司资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德**司以其名义与高**司合资成立被告翔**司实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实为公司合并的一种行为,并且高**司与原德**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书的内容也证实了两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的行为,而且两公司在签订合资经营框架协议书时也涉及到了原德**司外欠借款一千余万元的问题,公司合并后,合并前原德**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新成立的被告翔**司负担。原德**司向王**、赵**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和借款协议为凭,王**、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通知了被告,证据确凿。据此,原告李**要求被告翔**司归还其债权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桐柏**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翔**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收,而一审法官却将开庭传票、判决书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送达给了一个叫苟**的人,因此一审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从法律上讲根本就没有给我公司送达。原审开庭程序违法,从立案到下达判决书的时间才19天,没有按法律规定给我公司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因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借款,被申请人是将钱借给了德**司,而申请再审人和德**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公司并不存在债务转让、合并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该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德**司不是申请再审人的股东,同时也不存在申请再审人向德**司股东支付对价购买股权的行为。德**司不可能存在和申请再审人吸收合并的事实。请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点是翔**司注册登记地埠江镇胡楼村。送达诉讼文书时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诉讼文书签收人苟**承认是翔**司的门卫,苟**应当视为翔**司负责收件的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翔**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刘*甲、马*前尽管登记为被告翔**司股东,但刘*甲、马*前是以德**司的资产与高**司共同合资组建的翔**司。高**司与德**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合资公司在原乙方(德**司)的基础上变更形成。第六条第二、三项亦约定乙方缩水资产532万某及短期借款1059万某由合资公司承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德**司以自己全部资产折价900万元以刘**、马**名义与高**司合资设立翔**司的事实已经南阳**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故翔**司应承担本案借款。

再审**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人是德**司,而不是翔**司,在没有确定最终债务人是谁的情况下,追加翔**司的股东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再审是否应对高原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并审理;二、翔**司与德**司之间有无合并关系,翔**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一,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卷内并未发现李**主张高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翔**司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提起的股东因出资不到位引起的清偿责任的诉讼标的性质不同。李**再审要求高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其原审时提出的民间借贷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与高原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原审争议依法不成立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因而高原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应审查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德**司以该公司为基础,引入高**司出资1000万某(注册资金),重新注册成立翔**司。翔**司的资产系由德**司以刘*甲和马*前二人名义与高**司共同合资而来,该行为系公司合并行为,德**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翔**司享有和承担。德**司并入翔**司后,德**司失去全部财产,也未获得任何股权或者现金对价,出资形式的股权为德**司全体股东享有,故本案不属德**司的转投资,而是德**司与翔**司的合并行为,翔**司应承担德**司债务。翔**司关于其系新设公司,与德**司不存在合并事实,不应承担德**司债务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翔**司应继受德**司上述责任。

综上,翔**司关于程序部分请求的事由成立,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补正;实体部分请求事由,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梁山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梁*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申请再审人桐柏**限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翔**司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和桐**公司是否存在合并行为。而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把上诉人成立的过程和桐**公司的注销过程及注销后的表现形式叙述一下,然后就认定了这两个公司是合并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没有阐明认定这一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和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也使上诉人产生严重的不解。一审判决书关于焦点二的认定中表述“本院认为……翔**司的资产系德**司以刘*甲和马*前二人名义与高**司共同合资而来,该行为系公司的合并行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理解,第一,既然是合资行为,为何又成了合并行为,从合资行为直接认定为合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既然认定上诉人的资产是德**司以刘*甲和马*前名义与高**司共同合资,那么刘*甲、马*前就是上诉人的显名股东,德**司是上诉人的隐名股东,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其债权直接由股东投资的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3、本案的被上诉人与德**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和德**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德**司的财务报表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给德**司借款的转账记录,而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德**司的财务报表,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转账记录的要求有所记载,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交转账记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与德**司是否真正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武断下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德**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协议中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机关预留的印章不符,申请法院调取工商机关的印章并进行鉴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新设公司,与德**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并行为。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德**司是合并行为的证据不足,而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与德**系公司合并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为新设立的公司而与德**司不存在合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桐**民法院在(2009)桐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翔**司与德**系公司合并行为,进行了认定。桐**民法院认为翔**司的资产系由原德**司以刘**、马*前二人名义与高**司共同出资而来,该行为系公司合并行为,原德**司的债务应由翔**司享有和承担。翔**司不服该判决,以翔**司与德**司不是合并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以(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翔**司与德**司是公司合并行为,并驳回翔**司上诉,维持原判决。翔**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0186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翔**司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以(2012)民监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院再审,河**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判决书认为:德**司以该公司为基础,引入高**司出资l000万,重新设立翔**司,德**司资产全部并入翔**司,该事实有翔**司与德**司负责人、董事、股东等多人的陈述在案证明,尤其是翔**司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支持书》,明确认可德**司与翔**司的承继关系,认可德**司的全部股东整体转为翔**司股东。德**司并入翔**司后,德**司失去全部财产,也未获得任何股权或者现金对价,出资形成的股权为德**司全体股东享有,故本案不属于德**司的转投资,而是德**司与翔**司的合并行为,翔**司应承担德**司的债务。翔**司关于其系新设立公司与德**司不存在合并事实,不应承担德**司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河**院作出的该判决是终审生效判决,且该判决是在最高院指令再审后作出的。翔**司已穷尽了救济途径和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上诉人主张翔**司与德**司不存在合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已被河南三级法院给以否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河**高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虚假。德**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王**、赵**借款人民币120万某,并约定了利息。德**司为其出具了借款凭据并加盖了德**司公章。德**司与高**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第6条第三款对德**司短期借款的处置进行了部署、安排,该《合资经营框架协议》证实了德**司与翔**司合并时存在短期借款1059万某的事实,进一步证实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德**司与翔**司合并后,德**司资产、账目均由翔**司掌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一再强调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德**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再抱怨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德**司财务报表,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给德**司借款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作为德**司的承继者,其有义务证实德**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盖章虚假或内容虚假,更何况德**司与翔**司合并后,翔**司接管了德**司资产及账目,上诉人对其自己持有的财务账目不向法庭提交,还要求法院调取有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告高原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9月19日,再审**公司财务总监曹*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甲签署了《合资经营框架协议》。该《协议》确认德**司的短期借款数额为1059万某。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金1900万某,第三条约定高原公司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出资1000万某,占股权53.63%,德**司股东以实物出资900万某,占股权47.37%。第七条约定,高原公司派驻专职管理人员到位前的债权债务由德**司原股东承担,合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德**司账面的货币资金、存货经双方协商作价转入合资公司作为负债处理,用于德**司归还其债务。如高原公司董事会同意投资,双方需另行签订合资前债权债务处理协议。2012年1月16日,再审**公司(乙方)又与齐**(甲方)、齐*乙(丙方,保证人)、上**阳公司(标的公司)共同签署了《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拟受让乙方对于翔**司1000万某(其中已经实际出资700万某)出资,乙方同意转让出资。自将本次变更材料提交桐柏**管理局备案变更并领取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12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出资受让款100万某。该协议由齐**签字、高原公司盖章、齐*乙签字、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签字。

2、2010年1月4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

原审(桐柏县)法院查明,刘**和付**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3月原德**司共向刘**、付**收取现金11455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三张,其中两张款额合计108万某(刘**:28万某、付**80万某),一张款额65500元,该款由马*前交给原德**司。原德**司于2008年1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666万某,有齐*甲、王**、苟**、齐先桥、陈*五个股东组成,法定代表人齐*甲,公司资产由齐*甲购买桐柏**限公司资产而来,该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注销登记。翔**司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900万某,股东由高**司和刘*甲、马*前组成,其中高**司出资1000万某(现只投资400万某),占股份53.6%,刘*甲和马*前以实物资产折价出资900万某(其中刘*甲出资594万某、马*前出资306万某),刘*甲占股份31.26%,马*前占股份16.11%,该实物资产来源于原德**司。刘**、付**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法院。刘**、付**没有参与原德**司经营管理和分享股利,亦未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列。原审(桐柏县)法院认为,翔**司的资产系由原德**司以刘*甲和马*前二人名义与高**司共同合资而来,该行为系公司合并行为,原德**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翔**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刘**、付**有权向翔**司主张权利。原德**司出具条据载明收取刘**、付**股金1145500元,名义为收取股金,但刘**、付**未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列,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股利,不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刘**、付**所交纳的股款应认定为系对原德**司进行的债权性投资款性质,刘**、付**要求返还,翔**司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刘**、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付**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桐柏县)法院判决:桐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返还借款345500元,向付**返还借款800000元,共计14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l40元,由桐柏**限公司负担。

翔**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民法院,该院认为:……2007年11月25日,齐*甲以997.25万某的价格收购了桐柏**限公司的实物资产,后于2008年1月11日成立了桐柏**限公司;公司资产由齐*甲购买的桐柏**限公司资产而来,注册资本666万某。德**司在收购豫**司重新成立德**司及生产经营期间,先后四次收取刘**、付**夫妇入股金1l45500元。德**司在注册登记及实际生产经管中,未将刘**、付**夫妇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亦未让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得股利,不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刘**、付**所交纳的参股款应视为对德**司进行的债权性投资款,现应依法返还。2008年l0月27日,德**司以自己全部实物资产折价900万某,以刘**、马*前名义与高原公司出资1000万某(实际认缴400万某)(注:判决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合资成立翔**司。原德**司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注销,因德**司全部实物资产早已投入设立翔**司,此时剩余财产清算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及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翔**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阳**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140元,由上诉人翔**司负担。

3、翔**司不服南阳**民法院(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某第0186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翔**司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作出(2012)民监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民法院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判决书认为:德**司以该公司为基础,引入高原公司出资l000万某,重新设立翔**司,德**司资产全部并入翔**司,该事实有翔**司与德**司负责人、董事、股东等多人的陈述在案证明,尤其是翔**司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支持书》,明确认可德**司与翔**司的承继关系,认可德**司的全部股东整体转为翔**司股东。德**司并入翔**司后,德**司失去全部财产,也未获得任何股权或者现金对价,出资形成的股权为德**司全体股东享有,故本案不属于德**司的转投资,而是德**司与翔**司的合并行为,翔**司应承担德**司的债务。翔**司关于其系新设立公司与德**司不存在合并事实,不应承担德**司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维持南阳**民法院(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翔**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2008年9月19日,再审**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德**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确认了原德**司的短期借款数额为1059万某,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提供的2张120万某的原始借据存在伪造的问题,故本案被上诉人李**起诉的借款数额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翔**司再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又提出对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的德**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0年1月4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及2013年10月2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上**阳公司与德**司是公司合并行为,而该判决中涉及的原审原告刘**、付**与原德**司之间的债权性投资款关系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并无不同,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河南省**民法院及河南**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理由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最后,虽然德**司的666万某出资系五位股东现金出资,但现金可以转化为实物,并且可能会增加。2008年10月24日翔**司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记载,刘*甲受刘*甲、马*前与高**司的委托去工商部门办理的设立登记。同样,根据2009年2月24日德**司申请注销登记委托书,也是刘*甲作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且刘*甲是清算组成员之一,刘*甲应当清楚德**司的资产情况。因翔**司设立登记在前,德**司注销登记在后,德**司的资产与债务均为翔**司接受,故德**司清算报告中显示无债务,无可分配资产,而且翔**司的住所地与德**司的住所地亦一致。刘*甲代表德**司与高**司财务总监签订的《合资经营框架协议》约定,德**司股东以实物出资900万某,虽然最终是刘*甲、马*前出资900万某,但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得出刘*甲、马*前的900万某实物出资即德**司实物资产的结论。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认定翔**司系德**司与高**司合并而成。翔**司虽主张其系新设公司,与德**司不存在合并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甲、马*前出资的900万某与德**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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