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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有限公司,黄**,大连中**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中服**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大连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中**司与中**司签订《购买厂房协议书》,约定中**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原古**小学校园)的厂房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司,中**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中**司如逾期付款,中**司有权将已售的厂房及土地收回,并且中**司在中**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设施等一切附着物全部无偿归中**司所有,中**司无条件搬出。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中**司租赁古仙村土地30年。2013年10月26日黄**与中**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意向书》,约定黄**在原古**学校园建厂房及扩建改建厂房。2014年12月黄**所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因未收到工程款,黄**于2015年3月到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司。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司应给付黄**工程款4,693,508.00元、设计费78,764.00元,共计4,772,2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司与中**司签订的《购买厂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在与中**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向书》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建筑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一方来阻止其施工,西安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能够证明黄**至今并未收到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即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黄**要求继续执行其所承建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继续对坐落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厂区(原古仙小学)即黄**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由大连中**限公司承担。

中**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由黄**与中**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司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黄**所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错误,根据(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黄**基础施工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二、黄**对所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本案案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主要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此类案件的焦点是执行标的为谁所有、能否继续执行,与优先受偿权毫无关联;2.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原审第一被告的中**司与黄**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由此,本案不能也无法解决优先受偿权问题;3.黄**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评判和调整;4.2014年8月,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司诉至法院,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并未提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黄**已经丧失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认为其具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四、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中**司,而非被上诉人中**司。2013年9月28日,中**司与中**司签订了《购买厂房协议书》,约定中**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的厂房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司,中**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中**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付到中**司指定帐户,中**司有权将已售出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中**司的厂房和土地全部收回。并且中**司在原中**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设施和厂房装修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全部无偿归中**司所有,中**司无条件搬出。协议订立后,中**司未能依约定给付中**司购买厂房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约定,中**司已经收回并实际占有全部厂房,同时享有中**司所有建设设施和厂房装修等附着物的所有权。中**司与中**司订立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黄**诉请的执行标的所有权人系中**司,而非被执行人中**司,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中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论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还是由案外人提起,均应由案外人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中**司所提交的其与中**司签订的《购买厂房协议书》,不能证明中**司为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中**司违约时,涉案执行标的无偿归中**司所有,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一方面,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即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涉案执行标的作为地上物,不动产的半成品,其所有权应属其建设者中**司。另一方面,该约定违反担保法关于流押、流质禁止的规定。该约定应为中**司违约时的担保条款,违约金支付系请求权,中**司如违约,中**司可请求中**司向其给付违约金,而直接将涉案执行标的归中**司所有,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中**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故中**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辽源中服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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