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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泽**任公司、尹*等与贵州泽**任公司、尹*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泽**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希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胡**、何**及一审被告贵州省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希**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泽**公司的关系人贵州**限公司、泽希**公司前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请求该厅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以证明案涉的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的转让是依据2010年12月20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与转让方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以下简称小屯铝土矿山)和受让方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合作)成交确认书》,以及转让方小屯铝土矿山和受让方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进行的。《采矿许可证》按上述合同约定颁发给了受让方贵州**限公司的子公司泽希**公司。为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复函确认了上述事实。根据这一新的证据,证明上述案涉的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转让的依据是小屯铝土矿山和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受让的主体是贵州**限公司,转让款应由贵州**限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泽**公司支付。因此,这一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泽**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款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0年5月20日,泽**公司(甲方)与尹*、胡**、何**(乙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本次转受让范围为乙方现拥有采矿权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和资产及乙方承诺的4.0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的扩界(扩界示意图已交付甲方)。甲方本次受让系以原0.6238平方公里基础上再行扩界4.0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为基本前提,如乙方不能完成扩界批文的申领,即构成严重违约。本次转让总价款叁仟万元整,其范围即指本条一、二项明确范围”。2.2010年12月20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受小屯铝土矿山(尹*)委托,在省政府大院5号楼319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组织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活动。确认贵州**限公司(受让人)以人民币800万元整转让成交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其中99%的股份(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0013120052226),矿区范围面积为0.6238平方公里,贵州**限公司为受让人。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为此与转让双方签订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合作)成交确认书》,并要求转让双方于该《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3.2010年12月20日,甲方小屯铝土矿山(尹*)与乙方贵州**限公司签订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以协议方式于2010年12月20日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转让其中99%的股份给乙方。转让成交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万元)。……,申请采矿权变更时,采矿权人变更为泽希**公司(胡**)”。4.2011年3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泽希**公司(胡**)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面积为0.6238平方公里。2011年3月21日,泽希**公司收到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的《关于领取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采矿许可证(转让后变更)的通知》。5.截至目前,泽**公司已经支付尹*、胡**、何**1000万元,其中采矿权转让费800万元,相关资产2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泽**公司与尹*、胡**、何**“双方关于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转让价款未能协商一致,且真伪不明”缺乏证据证明。泽**公司与尹*、胡**、何**没有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二审判决要求泽**公司向尹*、胡**、何**支付转让款,没有合同依据。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泽希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泽希投资公司向尹*、胡**、何**支付转让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泽*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对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确认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722号)。该复函的内容为“贵州泽*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修文县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你们《关于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相关事宜确认的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按照我省矿业权转让交易的规定,到贵州省矿业权储备交易局进行了转让交易,经该局鉴证,采矿权转让双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依采矿权人申请,我厅依法依规办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采矿权转让后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按采矿权转让双方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采矿权合作转让合同》第五条,采矿人为贵州省修文县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建敏)。”本院认为,泽*投资公司提交的复函,虽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新出现的,但复函确认的事实在二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复函仅是补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泽**公司向尹*、胡**、何**支付转让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本案尹*、胡**、何**起诉泽**公司给付转让款是基于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虽然小屯铝土矿山的采矿权转让是2010年12月20日小屯铝土矿山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但从泽**公司一、二审答辩、上诉理由看,采用此种方式转让完全是按照泽**公司的要求进行,泽**公司不仅知晓,而且在2010年5月4日向尹*、胡**、何**支付500万元定金后,于2010年12月20日又向尹*、胡**、何**支付了500万元。2012年4月23日,尹*、胡**、何**以泽**公司的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递交《关于矿区扩界的申请报告》,申请办理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的扩界审批手续,贵州**限公司、泽希**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从2010年12月20日小屯铝土矿山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的内容看,也仅是小屯铝土矿山将采矿权中的99%的股份作价800万元转给贵州**限公司,不包括泽**公司主张的矿山资产200万元。实际上,尹*、胡**、何**与泽**公司是依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进行了部分履行。故二审判决泽**公司向尹*、胡**、何**支付转让款有事实根据。

双方当事人虽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本次转受让范围为乙方(注:尹*、胡**、何**)现拥有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和资产及乙方承诺的4.0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的扩界(扩界示意图已交付甲方)。甲方(注:泽**公司)本次受让系以原0.6238平方公里基础上再行扩界4.0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为基本前提的,如乙方不能完成扩界批文的申领,即构成严重违约。本次转让总价款叁仟万元整,其范围即指本条一、二项明确范围。”但因政策原因乙方承诺的4.09平方公里的采矿权的扩界无法实现,为此双方当事人对3000万元转让款中分别对应小屯铝土矿原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该铝土矿资产以及原拟扩界4.09平方公里采矿权的价值具体数额产生争议。虽然泽**公司提供的小屯铝土矿山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载明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99%份额的转让款为800万元,但该价款并不能当然认定就是该采矿权的实际价值。在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尹*、胡**、何**的申请,对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在《会议纪要》签订时的价值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云南君**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0.6238平方公里采矿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20日的价值为1677.48万元。该《评估报告》作出后,评估单位云南君**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对相关质证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书面答复和合理解释,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修文县谷堡乡小屯铝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质证意见的回复》的书面意见。在该评估相关程序合法,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判令泽**公司支付尹*、胡**、何**采矿权转让款6774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泽希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泽**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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