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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总公司与北京鹏**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山西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公司称:请求贵院支持我方关于被执行人应当承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人民币148183.2元的主张,理由是:一、2014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除支付上述一般债务利息之外还应因其迟延履行而必须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具体到本案,生效仲裁调解书已经明确表述:”上述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执行人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只有以一般债务利息为基础,才有加倍支付的可能。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增加一倍,唯此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上述司法解释与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质上无任何差别,只是在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方法上有差别。二、我方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认为仲裁调解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不予计算”的情形,我方最终得到的利息会损失近一倍,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从立法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与民诉法规定的加倍支付的计算方法虽稍有差别,但所体现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综上,我方认为本案中关于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以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者相加即得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方向贵院提交的鹏程万丰项目利息计算表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既符合生效仲裁调解书的裁决内容,也符合司法解释和民诉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山**公司与北**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山**公司向北**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北**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京仲调字第0256号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万元……(四)如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本案工程无法在2013年2月7日前签署四方竣工验收单,则被申请人应在2013年2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50万元;2013年3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4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5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五笔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6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六笔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7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七笔工程款300万元……上述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北**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共计650万元,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3)二中执字第433号执行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山**公司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执行实施部门告知该公司对其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异议**筑公司所提异议针对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应适用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仲裁调解书仅确认北**公司应按期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确认给付利息,亦未涉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在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公司仅应向山**公司支付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决定对山**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西建**)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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