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辽源**有限公司、大连中**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大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中**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向书》,约定建厂房及扩建改建部分房屋,中**司向原告提供了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购买厂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中**司购买的(租赁)土地出售给中**司(原告施工厂地),并约定了约束条款。2014年12月原告所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因为中**司未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原告起诉第二被告,贵院以(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93508.00元、设计费7876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了中**司购买的中**司的厂房及土地,中**司以中**司未付购房款为由,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原告承建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贵院裁定中**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判令继续执行。

被告辩称

中**司在答辩期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的执行标的所有权系中**司,而非中**司,中**司与中**司签订了《购买厂房协议书》,中**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到中**司的帐户上,按约定中**司有权将已售出的中**司的厂房和土地全部收回。并且中**司在中**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设施和厂房等一切附着物全部无偿归中**司所有;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中**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有权的归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司在答辩期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法院生效的判决我们不认可;与原告的工程没有决算、没有验收,所以不应付工程款。与中**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像其所述的那样,如违约最多承担违约损失的20%,将所有建筑物归中**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中**司与中**司签订《购买厂房协议书》,约定中**司的厂房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司,中**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中**司如逾期付款,中**司有权将已售的厂房及土地收回,并且中**司在中**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设施等一切附着物全部无偿归中服所有,中**司无条件搬出。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中**司租赁土地30年。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意向书》,约定原告建厂房及扩建改建厂房。2014年12月原告所建工程基础工程完工,因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3月在本院起诉中**司。本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93508.00元、设计费78764.00元共计4,772,2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买厂房协议书》、《工程意向合同书》、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执异字第30号裁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签订的《购买厂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向书》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建筑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一方来阻止其施工,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辽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能够证明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即原告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继续执行原告黄**所承建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继续对原告黄**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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