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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通化**有限公司、通化县三**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通化县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棵榆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一审诉称,2014年6月14日耿*与嘉**司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嘉**司租赁耿*承包耕种的3.46亩集体土地用于食用菌种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具体详见土地租赁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司未告知耿*和三棵榆树村委会私自改变租赁土地用途,在耿*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上建筑厂房,其中占用耿*约一亩土地,致使本合同到期后耿*的土地无法复垦和复耕。对此,耿*认为嘉**司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嘉**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耿*与嘉**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耿*3.46亩承包土地,诉讼费用由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嘉**司一审辩称:嘉**司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因该地的建筑物属于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应在合同到期后由嘉**司负责复垦,如不能复垦嘉**司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耿*不能用十年后可能发生的事情来主张租赁协议无效或主张嘉**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嘉**司租赁耿*承包地作为设施农业用地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三棵榆**委会一审辩称:本案是耿*与嘉**司之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不干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耿*与嘉**司及三棵榆树村委会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嘉**司租赁耿*位于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共计3.46亩土地用于种植食用菌,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耿*有义务协助嘉**司创造和谐生产经营氛围,在合同租赁期间,耿*、嘉**司双方不得随意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如耿*无故干涉嘉**司正常经营或者阻碍该协议执行,给嘉**司造成损失,嘉**司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耿*赔偿的权利。在合同到期终止时,嘉**司负责配合耿*将租赁土地还原。嘉**司必须在合同终止时完全负责土地还原。”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嘉**司与三棵榆树村委会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协议约定“嘉**司因种植食用菌项目建设,需要使用三棵榆树村三组农民承包田200亩,其中5400平方米为设施用地,具体四至以租赁合同和规划图为准。嘉**司承诺临时使用期限届满《以标准文件日期为准》,如不申请续期,将自行按国家复垦技术标准复垦,恢复土地原貌,并由三棵榆树村委会进行监督。”另查明,经通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嘉**司的生产施工用地为133340平方米,生产设施用地为5400平方米。同时查明,嘉**司在租赁耿*0.36亩的土地上建筑食用菌制菌室。耿*于2015年1月15日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耿*、嘉**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3.46亩承包土地,诉讼费用由嘉**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耿*、嘉**司及三棵榆树村委会对土地租赁协议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系耿*、嘉**司及三棵榆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耿*、嘉**司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嘉**司租用耿*的承包土用于食用菌种植,租期十年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由嘉**司负责配合耿*将租赁土地复原。庭审中,耿*、嘉**司双方均认可嘉**司在租赁耿*的0.36亩土地上建筑的系食用菌制菌室。嘉**司提供的土地复垦协议书、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备案表均载明嘉**司因种植食用菌项目承包通化县三棵榆树镇三榆树村三组农民承包地200亩,其中5400平方米为设施用地,且其设施农业用地己经过通化县人民政府批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嘉**司将租赁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庭审己查明嘉**司建筑的系食用菌制菌室,其并未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且嘉**司的生产设施用地己经过审批,其在租赁耿*的承包地上建筑的制菌室面积亦未超过生产设施用地的审批范围,故对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3.46亩土地。理由:嘉**司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嘉**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认为嘉**司与三棵榆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是后期补办的。嘉**司的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备案表有异议,备案表是2014年11月17日才备案,而嘉**司的施工建设的时间是2014年7月,完全是事后补办的。备案表中写明不能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而嘉**司建筑冷存库,改变了该土地的使用用途。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二审辩称:嘉**司已经履行在国土部门的备案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嘉**司所建的均是与食用菌有关的附属设施,并非永久性厂房,十年后会复垦或复耕。食用菌种植属于农业生产,附属设施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属于农业用地,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此类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三棵榆树村委会二审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司所建的食用菌制菌室,属于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嘉**司已经在与耿*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合同终止时完全负责土地还原,并且该食用菌制菌室经过审批且面积亦未超过生产设施用地审批的范围,故耿*未有证据证明该食用菌制菌室改变土地用途。故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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