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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赵*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董**、董**、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邵*,董**、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赵**是我的母亲,其与父亲董**(2014年1月6日去世)共育有四位子女:大女儿董**、二女儿董**、三女儿董**、儿子董**。2006年我与父母三人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建北房四间。现在我的父亲已经去世,因为房屋问题产生了很多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房屋;2、依法分割董**的股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第一、诉争院落内北房四间建于2006年9月,是赵**夫妇所修建,为二老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东西厢房建于2009年,是二老与原告共同建造的。我方希望对董**遗产部分进行依法分割。此外,外跨院是2010年原告建造的,但建造款用的是之前卖树的钱,因此外跨院应有赵**夫妇的份额。

被告董**辩称: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我原来想把我的份额给母亲,但现在产生纠纷了,我主张我应享有的父亲的份额,之后我会按照自己意愿处理。

被告董**辩称:我要求分割父亲遗产的份额,其他的我不参与。

被告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2014年1月6日去世)与赵**婚后育有四位子女,即董**、董**、董**、董**。登记在董**名下的北京市×**××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原有北房五间,2006年院落内的北房五间被翻建为四间,2009年建造了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及南房两间。该两次翻建均未取得审批手续。

庭审中,对于××号院内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赵**认为北房四间翻建时,董**尚未工作,系其与董**共同建造,东西房为赵**、董**与董**共同建造,并提交董**书写的用工记录本及用料记录本作为证据。董**认可两份记录本的真实性,并表示记录本中所记载的砂子是其出资,写有两笔250多元的钱并非其出资。董**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东西房翻建系其独自出资。赵**及董**、董**对此证言均表示不认可。

庭审中,董**提交分家单照片一份,董**表示对此分家单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董**、董**表示此分家单系为办理分户而写。

对于256号院外建造的房屋,董**表示系其独自出资建设,赵**表示该房屋的建造使用了出卖果树所得的收益及原有北房的材料。

另查,董**于1997年离开××号院,董**于2005年结婚后搬出××号院。董**亦在1988年左右结婚后离开该院。

经本院现场勘验,××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首第一间为过道)、西房三间(南首第一间分隔为厕所和洗澡间)、南房两间(东首一间存放杂物)。

经本院调查,××区××镇××村在董**去世后,向赵**股金账户发放董**享受的土地征地款及股金分红共计96035.09元。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勘验照片、用工记录本、用料记录本、分家单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法定继承及分家析产两个法律关系,应先对院落内的房屋进行析产,后再就董**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在董**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董**的财产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

对于北房四间,该房屋系原有北房五间翻建而成,翻建时董**尚未正式工作,即便如其所述从事卖小吃工作,收入也有限,且赵**亦不认可董**存在出资行为,故本院认为此次翻建董**并未进行出资,即便董**在翻建过程中有出力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房屋共有权人,故北房四间为董**与赵**共有。

对于东西房及南房,董**书写的用工记录本、用料记录本中所记载的翻建时间准确、连续,内容客观,能够准确反映翻建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从记录本中能看出董**在翻建过程中进行了出资,但并不能证明翻建系董**独自出资,且用工记录本记载事项的最后部分写明董**从赵**处拿走4000元,最后一页亦写有董**从赵**处取走的钱数汇总。考虑到董**为独子,并与董**、赵*共同生活,依据农村风俗,对于此次翻建董**、赵**应会出资,故此次翻建本院认定为董**、赵*与董**共同出资翻建,所建成的房屋为三人共有。

因××号院内房屋翻建时董**、董**、董**均已成年,搬出××号院,故翻建所形成的房屋董**、董**、董**均不享有所有权。但董**、董**、董**可通过继承董×5遗产而享有××号院内部分房屋的权利。

对于董**提交的分家单照片,根据董**与董**的陈述,此分家单系为帮助董**办理分户所写,考虑到农村风俗及实际情况,该分家单并非董**真实分割房屋的意思表示,仅为使董**户口分出而作,故不能依此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本院对此分家单亦不予采信。对于董**所称建房时用了其9000元股份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号院外建造的六间房屋,因其未处于宅基地范围内,亦无相关审批手续,本院对其不予处理。

对于董**所留遗产及院落内其他房屋,本院从生活便利、有利房屋使用等角度出发,就各方享有的房屋进行确认。赵**作在董**生前与其共同生活,董**作为与董**共同生活的子女,在董**生前较其他子女履行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对赵×、董**予以适当照顾。此外,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定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罚。

××镇××村在董**去世后向其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及股金分红属于董**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土集建××宅地字第××号】内的北房西首第一间、西房三间归原告董**所有,北房东首三间、东房北首二间归被告赵**所有,南房两间被告董**、被告董**、被告董**各享有三分之二间。东房南首第一间由各方共同使用。

二、董**去世后北京市×**民委员会向其发放的九万六千零三十五元零九分,原告董**、被告赵**、被告董**、被告董**、被告董**各享有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董**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赵**、被告董**、被告董**、被告董**共同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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