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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贵云与北京市**联合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贵云、北京市海**复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天*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贵云之委托代理人张*,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北京市**联合会(以下简称海淀残联)之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联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20日,海**联与全贵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海**联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全贵云开办北京**康复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实际经营。该协议2005年2月19日到期后,海**联与全贵云续签了新的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康复中心成立初期,教学场地在海淀区残联主楼内,由于海**联主楼装修,2006年搬至海**联院内南平房。根据海**联统计,截止到2007年6月,全贵云还陆续缴纳管理费。2007年6月之后,全贵云未再缴纳管理费。2008年3月31日协议书到期终止,海**联、全贵云未再续订协议。海**联多次告知全贵云协议书已终止,不再续签,要求全贵云搬离,但全贵云以各种理由拖延,损害了海**联的合法权益,自2008年3月31日协议终止,时隔7年,全贵云仍占据海**联院内南平房不肯腾退。海**联认为合同到期终止后,海**联与全贵云再无合作关系,全贵云长期占用海**联院落内南平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判令:1、全贵云及天**心将无偿占用的海**联院内南平房及院落腾退给海**联;2、全贵云向海**联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31日管理费33651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全贵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全贵云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第1项诉讼请求的诉讼对象有误。使用海**联场地的是天**心,并非全贵云个人,全贵云并非适格被告,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在这次起诉之前的8年时间内,海**联从未催收过管理费,而非全贵云或天**心拒不缴纳。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天**心也想搬,但是需要经费。天**心无力承担高昂的新场地租赁和装修改造费用。海**联作为承担政府为残疾人服务使命的组织,从法律上有义务支持和帮助天**心的健康发展。继续为天**心提供场地或者帮助寻找其他合适场地,是海**联的应尽职责。

第三人天**心在原审法院述称:腾退主体应当只有一个,就是全贵云。天**心的前身是原海淀**练中心,天**心实际在涉案房屋处教学。从法律的角度讲,天**心应当搬走。天**心同意搬走,如果找到合适的地方,天**心会带着老师和学生一起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海**联(甲方)与全贵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合办海淀**复中心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19日。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教学进行监督指导:甲方财务部门负责收取学生每月的费用,并按每名学生费用的30%提取管理费。2、甲方给乙方提供现有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及玩教具并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为乙方教学提供政策支持。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的权利;有招聘、解聘教职工的权利;有确定教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权利;有支配(除上缴甲方30%外)剩余70%所有经费的权利。2、乙方遵守国家法律及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招生;宣传海淀**复中心;按时按要求完成甲方教学任务目标;接受各种检查验收;参加上级或甲方组织的各种活动。3、负责及时检查、督促学生家长在每月的5日之前向甲方财务上缴所需费用;聋儿康复中心的水、电、电话、设备、生活用品、用餐、教职员工工资福利等所有费用开支由乙方承担。4、乙方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必须按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劳动纠纷由乙方处理。5、聋儿的人身安全、饮食卫生由乙方负责,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解决。6、对本区家庭困难的聋儿,双方返回部分学生所缴费用以减轻其负担。返回比例为乙方70%,甲方30%。四、如乙方停办乙方不再收回投资。五、本协议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1、协议期满,未续签下一年度合办协议书。2、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协议。3、不可抗力因素。诉讼中,全贵云和天*中心称天*中心的前身为海淀**复中心。

2005年4月1日,全贵云和海**联续签新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全贵云仍在使用协议场地办学。

2012年4月25日,海**联向天**心发送《关于要求天**心腾退房屋的通知》,要求天**心于2012年5月30日前腾退占用海**联的房屋。

2015年4月10日,海**联委托北**昕律师事务所向全贵云发送《律师函》,要求全贵云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海**联院内南平房腾退并交还给海**联。

另查,天**心现持有京海民民证字第0730534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显示: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辛庄241号巨**学,法定代表人为朱**(全贵云之夫),业务主管单位为海**联,业务范围为智力残疾儿童和聋儿的康复训练。

经询,全贵云、天云中心均认可现天云中心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亦对海**联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主张其缺少经费暂时无法搬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海**联提交的《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全贵云提交的《关于要求天*中心腾退房屋的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海**联和全贵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属有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两份《协议书》均已到期,已于期限届满之时失效。海**联和全贵云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办海淀**复中心,海**联提供场地。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全贵云占用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搬离主体系全贵云,但因历史原因导致现实际使用人系天**心,经法院询问各方意见,全贵云和天**心均表示对腾退房屋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海**联要求判令全贵云、天**心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全贵云和天**心提出的缺乏搬离经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联要求全贵云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海**联主张其曾向全贵云提出过上述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全贵云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全贵云提出的海**联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贵云、第三人北京市海**复训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联合会院内南平房及院落腾退给原告北京市**联合会;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全贵云、天**心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全贵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最后判决全贵云腾房,前后矛盾。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了客观事实。自2010年设立天**心开始,全贵云与海**联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全贵云腾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全贵云是自然人,应当由全贵云的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管辖。天**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径直判令合作方*退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海**联与天**心达成约定,继续由天**心无偿使用房屋直到找到新居所为止。由于2015年海**联理事长更换,并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以我中心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断然判决腾房是不适当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海**联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全贵云和天**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全贵云提交了平**联的某机构传过来的材料一份,未提供原件,用以证明全贵云是海**联当年请来的,一直从事残疾人事业,也从来没有影响海**联工作。天*中心对全贵云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海**联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材料只是打印版,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仅能反映出平**联的政策,与本案无关联性。天*中心提供的新证据为新京报(2012年5月5日),用以证明实际使用房屋的主体是天*中心,全贵云无独立主体地位。田**是海**联的理事长,海**联一直支持天*中心的发展,并明确表示继续让孩子在残联上课,直到找到新居所为止。海**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全贵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天*中心提供了《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从天*中心2010年成立到目前,海**联与天*中心形成事实房屋使用关系。海**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天*中心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天*中心注册地址在巨山小学。全贵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天*中心提供了教师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全贵云是天*中心的受聘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无权决定和支配天*中心的去留,与本案诉讼无法律关系。海**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全贵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全贵云与海**联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全贵云、海**联未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全贵云在未将相关场地等返还海**联的情况下,将涉案场地等提供给天**心,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全贵云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在全贵云、天**心均表示同意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全贵云、天**心腾退房屋亦无不当。

全贵云、天**心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心主张海**联有关领导表示在天**心未找到新址的情况下,可不腾退涉案房屋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贵云、天**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北京市**联合会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百二十一元;由全贵云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全贵云、北京市海**复训练中心各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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