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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已去世)系我儿子,刘*与张**系夫妻关系。高×拥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9号楼6门4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因孙子张**结婚时无婚房,于是将上述房屋暂借给张**及其妻子李*居住。现在我已经88岁,无房居住,希望张**、李*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我作为养老居住,但未与张**、李*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我将张**、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张**及张**的母亲刘*称诉争房屋是由刘*居住。我与刘*就诉争房屋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1、判令刘*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我;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诉争房屋虽是**道部配售给高*的经济适用房,因高*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道部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现房屋产权仍然在**道部名下。因此,高*不是法定的名义物权人,高*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高*的起诉。高*与张**母子关系,张**与刘**夫妻关系。2009年7月份,**道部向高*配售诉争房屋。售房过程中,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203203元,单价每平方米3811元,购房人需按照该评估价格标准向**道部支付房价款。因高*无钱购买,转由张**和刘**高*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由张**和刘*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在购房过程中,张**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了204324元房价款和400元的评估费,评估费收据和房价款收据的原件一直由张**和刘*保管。张**支付的房屋价款完全属于张**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未支付任何房屋价款。在张**和刘*向**道部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和评估费后,2009年11月25日,张**和刘*以高*的名义与**道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签订了《**道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张**和刘*,购房合同原件也一直由张**和刘*保管。从接收房屋入住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张**和刘*居住使用。张**和刘*装修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中的物业费、电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装修合同也是刘*与装修公司签署的,张**和刘*在装修房屋和购买设备的过程中花费了巨额资金。为了妥善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在高*名下之后的房屋权属转移手续问题,2010年1月,高*为张**出具了证明文书,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由张**支付,并确定双方将来通过赠与方式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张**在办理权属变更过程中无需向高*支付任何房价款。基于以上事实,张**和刘**用高*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物权人,并不是借用高*的房屋,高*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由于张**近几年来体弱多病,刘*全家为张**的治疗耗尽心力,在此情况下,高*受个别子女的挑拨,试图侵占张**和刘*购买的诉争房屋。张**为此悲痛欲绝,由于无法承受这种亲情背叛和打击,于2015年9月15日黯然去世。高*现已88岁高龄,多次重病后,精神、思想已经无法自主,作为儿媳,刘*也知道侵占房屋可能并不是婆婆本人的真实意愿,但高*本人无法摆脱个别利欲熏心子女的纠缠。考虑到高*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道部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房屋产权仍然在**道部名下的情况,只能等到**道部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手续且高*成为名义物权人后,再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如果将来高*受其他人的影响不能顺利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刘*可能会选择进行确权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次高*以无房居住为由提起诉讼,可能是与其他子女共同居住关系并不和睦的原因造成的。作为子女,刘*也知道自己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如果高*愿意搬来与刘*一起居住,刘*也完全同意,我们也有条件照顾高*。家庭关系,和睦最为重要,亲情最为重要。综上所述,高*不具备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和刘*居住自己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借用高*的房屋,高*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高*的起诉或驳回高*的诉讼请求,维护刘*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物权的设立尚未依法登记,故诉争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应待诉争房屋权属确定之后,另行解决。在诉争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高*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是高*所有,刘**占有,应当返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与中国传统的道德理念相违背。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高*之子,刘*为张**之妻,张**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2009年11月25日,**道部**产管理处(甲方)与高*(乙方)签订《**道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编号:售字2009年0946号),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配售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和刘*实际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6月9日,**道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西城区×××9号楼6门401号(即诉争房屋),现购房人为高*,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2015年7月13日,**道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西城区×××9号楼6门401号,配售给高*,2009年11月24日收到房款,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

诉讼中,刘**诉争房屋是借名买房,铁道部**产管理处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因高*无力出资,故由刘*与张**夫妇出资购买。后为方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高*于2010年1月书写一份《证明文书》,载明:本人高*,×××9号楼6门401室事前声明赠于儿子张**,并由张**交付房款贰拾万元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和房屋评估费肆佰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处有高*的签字手印。高*认可该《证明文书》是自己所写,但称自己不认字,是由刘*夫妇写好,她照抄的。高*认可购房款及评估费是由刘*夫妇支付的,但称只是其向刘*夫妇借款。刘*不认可高*不认字,称其是按干部身份退休的,并非不识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与刘**认可诉争房屋是由铁道部**产管理处购买,但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即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在高*名下,故不能确认高*现在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加之,刘**诉争房屋是由其夫妇出资购买,高*认可刘*夫妇的出资行为,但称该笔购房款是其向刘*夫妇的借款。综上,诉争房屋的权属尚不能确定在高*名下,现高*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要求刘*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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