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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等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邸*在原审法院诉称:邸*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二人之子。张**所在中国**备公司分配张**两居室房屋一套,位于本市石景山区441号(以下简称441号房屋)。1993年12月21日因单位落实房改政策,邸*、张**共同出资10491.6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由张**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名下。2003年5月,因年纪大、上下楼不便,邸*、张**从诉争房屋搬至女儿家居住。因张**生活困难,2010年5月,邸*、张**与其他子女协商让张**一家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近日,邸*、张**决定搬回诉争房屋居住,但张**告知房屋已归其所有,并阻止搬入。后邸*前往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张**名下,并发现张**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29万价格转让给张**。邸*及家人询问张**,张**称未将房屋卖与张**,并不清楚房屋已办理过户,仅知道张**女儿让其签过一些文件,未提售房一事,也未收到张**29万元。邸*认为,诉争房屋系邸*、张**夫妻共同财产,张**未经邸*同意,擅自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未经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侵犯了邸*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张**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名下,并腾退诉争房屋;2、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邸*的诉讼请求。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邸*的诉讼请求。441号房屋原为张**与邸*共同所有。1993年12月21日,张**与所在单位中国瑞**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因张**一家原居住于152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但实际由张**出资并实际居住。因房价递增,2009年张**想将房屋出售,如此将导致张**一家无处居住,故全部家庭成员经协商决定由张**腾退152号房屋,张**将152号房屋出售,张**、邸*将441号房屋赠与张**,由张**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张**腾退了原居住了20年的房屋,搬至441号房屋,两位老人也将房屋过户到张**名下。现张**、邸*自愿将房屋赠与张**,并办理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张**、邸*与张**前往石**建委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价值逐年递增,导致其他子女对房屋有所觊觎,引发了家庭矛盾。2012年,为避免日后房屋产生争议,张**、邸*于2012年书写赠与协议,对房屋过户行为进行确认。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和过户登记手续,均需房屋产权人到场,故张**称不清楚房屋过户到张**名下,与事实不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签订,双方当时已知晓,且两位老人于2012年亦进行确认,现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邸×系夫妻关系,张**、张**、张**、张**系二人子女。位于北京市44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中国**备公司公房。后诉争房屋经房改,由张**于1993年12月21日购买,并登记在张**名下。

2010年9月19日,张**与张**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合同交易价格为29万元,并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于当日登记在张**名下。

一审庭审中,张**提供手写《声明》一份,载明:”张**、邸*原是441号房屋的(所)有人两人自愿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三儿子张**,对以前的过户行为都认可。父亲张**母亲邸*2012年4.28日”。落款处除签名外,亦按捺手印。庭审中,邸*、张**申请对《声明》中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张**撤回鉴定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7月15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邸*住址,现场获取邸*签名样本,但因邸*年事已高、手臂颤抖幅度较大,已无法书写姓名。因此,签名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9月9日,法大鉴定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检材中邸*指纹无中心花纹、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暂无法受理。为此,法院再次通过摇号并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对手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7日,通达鉴定所出具《案件退回函》,答复:手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据此,本案鉴定程序终止。庭审中,张**认可网签合同与《声明》系其本人签字、书写。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户口薄、房屋买卖契约、网签合同、房产证、声明、情况说明、案件退回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已于2010年9月19日转移至张**名下,至诉讼前已四年余,邸*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邸*作为原房屋权利人,在与张**婚姻感情关系正常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邸*应当对房屋权属状况、房屋权利凭证的保管情况予以明知。现邸*陈述均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况下,张**提供邸*、张**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声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声明》中邸*签名及手印已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不利后果,应由邸*承担。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张**、邸*与张**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本案中,第一,买卖合同通常应包括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而张**、邸*与张**均无协商房屋买卖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条款的行为,且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网签合同,该合同中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规定、权属转移登记等需当事人手写约定部分均为空白,此与买卖合同交易方式相悖。第二,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网签合同,属行政机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对相关交易情况进行网上登记的手段。目前,公民为减少税费缴纳而通过办理网签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第三,在张**、邸*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后,双方不存在支付任何对价的行为,房屋过户时,张**、邸*均未要求张**支付购房款,且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张**后,亦未向张**主张支付购房款。因此,以上行为均与正常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符,法院认定张**、邸*与张**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声明》,邸*对于房屋过户行为予以认可,张**与张**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邸*利益的行为,故赠与合同有效,房屋已转移至张**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张**、邸*要求过户并返还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邸×、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夫妻名下并腾退44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错误。

张**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夫妻名下并腾退44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441号房屋与张**所述事实不符,既不是赠与也不是买卖,而是张**利用蒙蔽欺骗的手段所获取的;2、请求撤销合同并腾退441号房屋。

张**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已于2010年9月19日由张**之父转移至张**名下,至诉讼前的几年中,作为该房相关权利人的张**之母邸*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张**提供的其父母张**、邸*于2012年4月28日签名及按捺手印的《声明》中,邸*及夫张**明确表示两人自愿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张**,并对之前的过户行为都认可。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申请对上述《声明》的签字及手印鉴定后撤回申请。邸*因手臂颤抖大、手印模糊不清至鉴定不能。现张**已完成举证责任,邸*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充分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邸*负担(已交纳五千一百元,其余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邸*负担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五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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