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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英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x(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司系专门从事供暖及为相关供暖系统提供维修、维护的大型供热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供热使用人。2011年6月30日,我司与北京**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供暖合同》,约定我司对北**窗公司所属的换热站进行管理并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事项,同时由我司向该居住小区供热使用人收取相应供暖费。现被告欠缴2011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缴纳所欠的全部供暖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为2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82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经北京市政府特批,我们楼栋(只有该楼栋)做了外墙保温,小区其他楼栋由北**窗公司负责外墙保温。经过外墙保温处理后,室内温度还达不到十六摄氏度。由于我们的房间位于楼栋东侧边缘,2013年之前屋内温度只有六、七摄氏度,即使楼栋中间的业主室内也只有十几摄氏度。所以,我认为原告的供暖不达标,我要求降低供暖费的缴纳额度,我认为具体缴纳多少,应以单位报销的额度为准,单位给我报销多少我都给原告,反正我不愿意再单独给原告交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北京**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北京**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高杨树居民小区锅炉房及供暖设施托管运营,供暖面积4.78万平方米。原告承包范围如下:1、负责供暖范围内的锅炉房供热运行管理,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2、负责锅炉房内供热设备、系统户外管网的维护保养;3、负责锅炉房内安全阀、压力表校验及锅炉年检;4、做好水质化验、确保炉水、补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5、负责供暖范围内的锅炉房运行的能源(水、电、气)及运行人员工资、保险等相关费用(锅炉房运行优先使用甲方原有人员);6、负责协调处理与政府供暖部门的关系,落实供暖政策;7、运行中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平米每采暖季30元。供暖周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共计四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高杨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

涉案房屋系被告及其家人因拆迁安置所得,就被告及其家人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先后由北京**民法院作出(2001)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及其家人共获得涉案小区三套安置住房,经被告家人内部协商,被告及其丈夫王x于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经本院前往北京**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为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本院依法向该单位调取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同一单元房屋登记信息,即x单元x层x号房屋权属登记表,显示建筑面积为92.2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与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一致。

原告提交黏贴在被告房门的《供暖费交费通知》照片二张,证明其向被告催缴2011年-2014年度供暖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曾接到一份类似的通知函件。

被告另称涉案房屋供暖不达标,其中2013年度之前供暖仅有六、七摄氏度,即使2013年楼栋整体作外墙保温处理后,室内供暖温度也达不到十六摄氏度。被告称针对2013年度之前供暖不达标的情况曾多次向北京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等多个单位反映,但原告始终未予解决。原告称未接到被告所称单位的通知,对被告所称供暖不达标的意见不予认可。

经询,原告称对涉案小区的测温系随机进行,未对被告室内定点测温。

以上事实,有《委托供暖合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供暖费交费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原告有权收取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故原、被告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具有双务性,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提供适格供暖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

经本院调查取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根据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同单元x层x号房屋权属登记表所载建筑面积确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相应年度供暖费交纳额度。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履行供暖义务的情况。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3年度进行整体外墙保温处理,故本院以该年度为界分别处理前后的供暖费交纳事宜。首先,针对2013年度之前的供暖,被告认为原告供暖不达标,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称曾向相关政府部门就此问题作出反映,考虑到原告作为涉案小区供暖单位,有义务保留业主就供暖情况的反馈记录,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节证据。故本院认定,2013年度之前,原告作为供暖人,虽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存有瑕疵,结合各方举证,本院酌减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的该部分供暖费。鉴于2013年度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由政府部门负责整体外墙保温处理,被告虽亦提出供暖不达标,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英x负担(已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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