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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北京外交人员**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12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焦王庄路口,被告张*小客车(车牌号为×××)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将正在路过的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很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2.72元、误工费19998元、护理费19389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全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再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焦王庄路口北,被告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撞到在地,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到北京**河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骶骨骨折。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张*垫付的费用,双方一致认可为200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为此其提供了一张工资收入证明及一张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张*及被告服务中心对此不认可,认为误工费用过高;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需要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原告张**后查出的骶骨骨折的伤情,被告张*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核实,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92.72元(被告张*已垫付2000元)、误工费6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

另,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公司从被告服务中心处租赁而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服务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具体数额为15792.72元,对于被告张*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最后数额为13792.7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张**确有需要休息的医嘱,在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张**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由于缺乏相应的医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医疗费损失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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