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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刁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农银借字(2005)第26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号的房屋和土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9年才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偿还,但利息被告从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345898.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利息、复利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部分不认可,由于原告改制,主体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中国农**文区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农银借字(2005)第26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年利率9.207%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中国农**文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号的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5年2月6日,中国农**文区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农**文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05年3月20日,被告偿还利息34952.5元,2005年10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40.12元,2006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利息494611.25元,200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3576.57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2345898.86元。

另查,经**务院批准,中**银行(已改制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总额为8175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政部,**政部委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管理人的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本案所涉债权属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政部委托处置资产项目清单范围之内。

又查,2009年7月6日,中国农**文区支行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与**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确认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六分(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利息、复利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有权对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业开发区金苑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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