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银**前门支行等与北京银**前门支行侵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北京银**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北京**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有限公司前门支行述称,我支行与北**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支行支付北**公司票据损失三十二万元及利息损失。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公司曾持以上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0日,执行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对执行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此后,我支行将确认的执行案款交付法院,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的内容。如北**公司对以上执行有异议,应当在执行中提出,不应另行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北京**民法院(2014)年西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

答辩情况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北京**支行的执行异议,根据生效判决,北京**支行应该在生效十日内,赔偿我公司的X元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确定给付期限,执行法官明确为十天自动履行期限,到2013年5月20日。北京**支行未在2013年5月20日履行义务,所以在2013年5月21日,又提交了一份增加执行标的额申请书,当时执行实施法官告知这个申请书要缓后提出,因为北京**支行正在向北**行总部报批,如果现在受理我公司的申请,北京**支行得重新报批,就这样拖延了执行。所以2013年10月24日,我公司又重新申请了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公司与北京**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前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果被告北京银**前门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支行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1日,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年西执字第0370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北京**支行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2012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X万元;2、剩余案款待双方于北**院申诉案件结案后,如被执行人之申诉被驳回,即于结案后5日内履行全部剩余给付义务。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北京**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给付了北**公司X万元。2013年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北京银**前门支行的再审申请。”

2013年5月10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召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本金、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进行了核实,其中明确了本金X万元(已给付X万元)、一审判决给付利息X元、迟延履行利息X元、诉讼费X元。北京**支行表示按正常程序一周可以审批完毕,尽量争取在十天内履行完毕。双方在《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明细表》、《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注明起息日为2012年6月19日至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共计X元。在当日谈话的笔录中,对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有提及。北**公司在谈话中表示,之所以在当时未主张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因为如果北京**支行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前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就不要了,但北京**支行没有在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013年5月10日确定的金额,所以又打算增加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申请。2013年5月22日,北**公司将增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书面申请提交执行实施法官,但被口头告知北京**支行审批手续复杂,让其先领走案款,之后在提交该申请。执行实施机构向异议审查机构提交的工作记录中载明,“本案被执行人作为银行,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案款为非营业性支出,需要经分行甚至总行审批,所需时间较长,本案案款审批时间在4至5个月左右;在领取本案案款时,申请人曾经提出要追加迟延履行利息,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需要重新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很有可能还需要数个月的时间,按照申请人的思维方式上述过程仍要继续产生新的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仍然会增加新的请求;这样的话迟延履行利息将会不断增加,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承办人在发还本案案款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示明,申请人考虑后表示暂不申请追加迟延履行利息,以后再说。”

2013年6月3日,本院为北京**支行出具了案款收据,并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笔案款X元发放给北**公司。北**公司在结案笔录中认可本案执行完毕。北**公司在谈话中表示,执行实施法官当时向其口头告知“这事完了,剩余的利息得重新另行立案去”,并未听到执行完毕的话语。2013年10月15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办案系统中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2013年10月24日,北**公司再次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256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X元。本院以2014西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仅注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数额,北**公司对2012年9月16日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主张在谈话笔录中并未加以明确。从执行实施机构提交的工作记录中可以看出,北**公司确实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对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主张过权利,但因本院执行实施机构的释明而表示暂缓提出。故北**公司向本院另行申请执行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银**前门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银**前门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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