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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长**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航天长征**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张*,被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睿**司诉称:原告下属庆云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庆云分公司向被告销售标的物铸锭炉热场,合同总价234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交货;合同分期付款,被告支付200万元后合同生效,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1906万元货款(货款90%商业承兑汇票),货到第三方(江西赛维**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6个月内结清234万尾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完毕。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90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亦未支付1906万元货款及合同尾款234万元(未付货款共计214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无理拖延拒付。2013年12月,经原告催款,被告提出以开具六个月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欠款,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庆云分公司开具21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该商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办理托收付款,但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遭到拒绝付款。根据《买卖(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付款一周,按照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按照此标准,自商票到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前(2014年8月11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73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054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7.1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支付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我方认可。第二项我方认为起算日期应是第二期汇票到期之后开始计算,并且应按照未付款项的数额计算。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要求降低。第三项诉求我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我方不认可。希望法庭给我方一段时间跟原告庭下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买受人(甲方)京**司与出卖人(乙方)睿特公司庆云分公司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铸锭炉热场,规格型号GT450,数量100套,单价234000元,总价234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万合同生效,2012年12月20日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1906万货款(货款90%商业承兑汇票),货到第三方(江西赛维**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6个月内结清234万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周,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5‰偿付乙方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京**司支付睿**司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睿**司按约交付100套铸锭炉热场。2012年12月23日,京**司向睿**司开具190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未交付汇票原件)。2013年11月15日,京**司确认欠睿**司货款2140万元。2013年12月5日,京**司向睿**司开具21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因京**司账户余额不足,睿**司托收遭拒付。2014年5月7日,京**司给付睿**司货款50万元。2014年7月9日,睿**司委托北京市**事务所向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2140万元。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睿**司在关于龙门磨床合同里所欠京**司的货款冲抵京**司在关于铸锭炉热场合同里所欠睿**司的货款,冲抵金额36万元。综上,京**司尚欠睿**司货款20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睿**司提供的买卖(购销)合同、产品交接单、商业承兑汇票、往来款项询证函、律师函,被告京**司提供的抵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睿**司下属庆云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长**限公司货款二千零五十四万元。

二、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长**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二千零五十四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航天长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由航天长**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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