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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上**桃装饰设计事务所、北京恒**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诉被告上海红樱桃装饰设计事务所、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并同时与两被告签订《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15#住宅楼5层2单元501号房屋。签约前,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房屋家居咨询服务要升级,费用由每户人民币18万元涨至每户38万元,原告误以为升级是指在原来样板间的基础上设计、材质、工艺等均有所提升,故毫不犹豫与两被告签订了《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50%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即19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办理验房手续时才发现所谓的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子虚乌有,原告购买的15号楼房屋与其他业主之前购买的17号楼同户型的房屋在装修的设计、结构、材质、工艺等完全一致,而17号楼的购房者每户仅支付18万元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此外,原告多次索要《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被告均以未付清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要支付尾款为由,才拿到这份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变相收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20万元;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入住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按每月2,800元计算10个月);3、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以票据为准)。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1、判令变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中的收费标准,按每户18万元标准收取;2、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20万元。其余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红樱桃装饰设计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家居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无权主张变更合同价款。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享有变更权,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原告在明知15号楼比17号楼家居升级咨询费高的情况下,仍支付19万元尾款,表明原告已放弃行使该权利。故原告的变更权已消灭。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购房时对其进行误导,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17号楼与15号楼的户型、家居升级内容均一致,家居升级费用也均是55万元,仅是前后优惠力度不同导致差价。(3)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签订过两份承诺书,其中17号楼的承诺书中明确17号楼的升级费用为18万元,15号楼的承诺书中明确15号楼的升级费用为38万元,因此原告对升级费用前后不一致是知情的。(4)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家居服务协议中对家居升级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是按该约定进行升级,故两被告并不存在误导原告的行为。

被告北京恒**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在楼盘销售中不存在误导原告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和成璟园15#住宅楼5层2单元-5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163.28元,总价款为2,259,961元。合同附件六对装饰和设备标准作出约定。《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家居标准进行升级,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六“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进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第二被告购房款1,459,961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第二被告购房尾款8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第二被告(丙方)签订《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丙方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家居进行升级,为保证家居升级方案的质量、效果,保证小区建筑风格的统一性,甲方确认委托乙方负责家居升级方案的咨询服务及实施事宜;丙方配合乙方的工作,确保乙方工作成果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按时交房;三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由家居升级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房屋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用为380,000元,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或之前向乙方支付不低于50%的咨询服务费,即190,000元,在收房前一个月内(以丙方通知的收房时间为准)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即190,000元;乙、丙方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家居升级工作并交付给甲方;对该房屋进行的家居升级标准详见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第一被告家居升级咨询服务费19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第一被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书等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2日签署了房屋验收表、1月18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于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正式入住该房屋。

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代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本项目住宅全部为精装交房;本人确认意向购买房屋所需支付款项由本项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与《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价款两部分组成,本人对款项组成方式没有异议;本次开盘1#(建筑楼号17#)、4#(建筑楼号5#)、5#(建筑楼号16#)、8#(建筑楼号4#)号楼享受如下家居升级费用优惠(不含下跃户型),其他楼栋优惠待定,本人对以下家居升级费用没有异议,其中1、4#楼(建筑楼号17#、5#),即A户型家居升级费用报价55万元,优惠后价款18万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代原告又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对6#(建筑楼号15#)号楼家居升级费用价款为55万元,优惠后价款为38万元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与10月14日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房屋验收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原告行为,17号楼与原告购买的15号楼房型、装修标准均一致,但升级服务费却不一样,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就此向原告释明,且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不同意将该协议给原告一份,直到2015年4月3日,原告以支付尾款需先看合同为由才拿到属于原告的那份协议。原告为此提供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及协议领取单。两被告对案外人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协议领取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第一被告称:1、原告对17号楼与15号楼家居升级服务费用标准应知晓,因为售楼处一直公开放置有关家居升级优惠说明。另外,原告在验房时也未对装修标准提出异议。第一被告为此提供家居升级优惠说明2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优惠说明。验房时,原告已对房屋需整改内容提出异议。2、系争楼盘在出售时供不应求,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必要。第一被告为此提供网络报道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说明17号楼销售情况。

第二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2月就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第二被告为此提供车辆出入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出入是为了将一些物品、家具送到房子里,由于当时房屋因原告未缴纳有关费用尚未开通水电,故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0日付清有关费用后才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原告是否具有变更《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的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缔约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签订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原告在签订《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时,对17号楼与15号楼A户型房屋家居升级费用报价相同及优惠后价格存在差异的情况完全清楚,且补充协议对家居升级内容,即装饰和设备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也未有异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变更《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结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签订《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时,对家居升级内容、标准、费用及17号楼与15号楼升级费用存在差异的情况完全知晓,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订约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家居升级咨询服务协议》不具备变更的法定事由,协议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该协议收费标准的约定,并退还20万元升级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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