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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宁夏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天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高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乾坤公司为被告高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高凯*支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高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自欠条出具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高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02800元及律师费33300元,以上合计436100元;2、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高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高凯*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宁夏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高凯*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自欠条出具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银川市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并支付委托费333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是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2、需要证明律师费的产生需以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发票为准;3、原告委托的律师并不是今天出庭的律师,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高**、乾**司辩称,一、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被告高**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23日通过乾**司账户向王*支付15000元利息。因二被告与原告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将该15000元从本金300000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亦应以285000元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高**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王*还款5000元。三、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利率调整为5.35%,同年5月至今的利率为5.1%。原告计算逾期利息适用的利率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重新计算确定。四、原告主张的33300元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33300元律师费即使有证据支持,其与逾期利息之和也超出了年利率24%。综上,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还请法庭重新确认。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高**、乾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支出凭单、中**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高凯*于借款当日(2014年7月23日)通过乾坤公司账户向原告王*转账支付15000元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85000元。

经质证,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转账15000元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证据二、2014年8月28日支出凭单、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高凯*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王*偿还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高凯*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高凯*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应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乾**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被告高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凯*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高凯*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23日)通过被告乾**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欠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中**银行业务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凯*向原告王*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被告高凯*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被告高凯*于借款当天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因借款当日并不产生利息,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亦认可该1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高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100元(285000元×2%×3个月)。被告高凯*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该还款应先支付利息。故被告高凯*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71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选择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凯*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共计80581元(285000元×24%÷365天×430天)。因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高凯*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凯*支付333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410981元。被告乾**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乾**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410981元;

二、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对上述4109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7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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