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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黄**、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崔**、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夏**、王**、黄**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冒称银行工作人员、外币收购者等,利用秘鲁索*进行诈骗。具体如下:

一、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夏**、黄**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附近,由胡**(该人未到案)谎称发生事故需要兑换外币,由夏**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认识人能以高于银行的价格收购外币,由黄**冒充外币收购者,以兑换外币挣差价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1600元。

二、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海淀区中华世纪坛附近,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3万元。

三、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根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附近,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姚*人民币4万元。

四、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朝阳区小关文化广场,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万元。

五、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55200元。

经鉴定,被告人手中所持外币为秘鲁索尔,属于非自由兑换货币。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夏**、黄**、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黄**、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黄**、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夏**、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夏**、王**、黄**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冒称银行工作人员、外币收购者等,利用秘鲁索*进行诈骗。具体如下:

一、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夏**、黄**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附近,同案犯谎称发生事故急需秘鲁币兑换人民币,夏**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认识能以高于银行的价格收购外币的人,由黄**冒充外币收购者,以兑换外币挣差价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海淀区中华世纪坛附近,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王**,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根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附近,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姚*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朝阳区小关文化广场,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王**,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夏**、黄**伙同王**,在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55200元。

经鉴定,被告人手中所持外币为秘鲁索尔,属于非自由兑换货币。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夏**、黄**、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黄**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9200元,剩余赃款现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王**,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黄**,王**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仝*、刘**、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铁路购票信息,酒店入住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黄**、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黄**、王**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夏**、黄**、王**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夏**、黄**、王**流窜作案,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对其亦应酌予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此前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夏**、黄**、王**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人民币九千二百元,折抵上述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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