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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限公司与山东高**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能源国**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能源国**公司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葵花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000吨葵花籽,合同总价款为276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27690万元,但是被告始终未发货。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27690万元;二、被告赔偿损失978.38万元;三、被告赔偿律师费470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能源国**公司签订的《葵花籽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能源国**公司因转售给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造成相应货款未能及时回笼,应向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主张权益;另本案与济南**民法院已受理的(2014)历商初字第685号案件系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诉讼,虽诉讼标的不同仍属一案两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该案适格被告应为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其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请求将案件移送黑龙**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能源国**公司答辩称,其与高速物**司签订的《葵花籽买卖合同》为独立合同,且与(2014)历商初字第685号案件不属同一合同,无论是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均与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高速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山东省**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历商初字第685号案件系保证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起诉时所依据的合同等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在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合同双方同意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在山东省辖区,且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属于最**法院核准的山东**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高速物**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高速物**司与能源国际物**司之间签订的《葵花籽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不再对能源国际物**司负有任何合同义务。能源国际物**司由于将从高速物**司处购买的葵花籽转售给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货款未能及时回笼,应当向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主张权益;二、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南段,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因此,黑龙**民法院是有权管辖本案的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民法院一审审理。能源国际物**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能源国**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高速物流公司,是基于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葵花籽买卖合同》;能源国**公司主张退还货款,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速物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双方签订的《葵花籽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合同双方同意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能源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总标的额达到一亿元以上。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在山东省辖区,能源国**公司向山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山东**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速物流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黑龙**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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