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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北京分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鸿**北京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陆**(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促销员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每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试用期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因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2013年12月13日因被告不符合转正条件,考核不合格严重违纪,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加班。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被告加班费2354.0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1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口头通知我不用上班了,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工作时,每周六也要上班,而且无倒休。周六加班共8天。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试用期至2013年12月17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为标准工资的80%。原告称因被告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2013年12月13日以被告不符合转正条件,考核不合格严重违纪,与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671.26元。被告称其每周工作六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否认被告存在加班,称其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加班需要经过申请批准。被告表示不清楚此《考勤管理制度》,但在原告提交的关于下发《差旅费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制度》等文件的通知中,有被告签名。本院审理中,原告未就被告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及结果提交证据。

在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被告并非每日打卡两次,在2013年11月2日、9日、16日、23日有打卡记录显示。本次诉讼中,被告对此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填写外出单后不需要打卡。在双方提交的考勤制度中,均有“外出不打卡需要事先申请,不能事先声明又未经过审批的不打卡行为视为旷工……及销售人员不用每天到公司打卡”的规定。另经核实,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其不属于销售人员。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671.26元;2、加班费2354.02元;2、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1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就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及被告考核不合格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原告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8日当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13元。关于加班费,被告称不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但原告提交的关于下发《差旅费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制度》等文件的通知中,有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不知道《考勤管理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加班需要经过申请批准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经过申请及审批,且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加班费2354.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4671.26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二、原告山东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三、原告山东**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鸿**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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