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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朱某某诉被**某某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5月底离婚判决生效。在婚前为购置住房、装修、配置家具电器等方面花费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0万元,被告认可并签署了《证明》。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按照《证明》的约定返还财产。在庭审时,被告承认该《证明》的产生是在2011年春季,由原告起草,被告签名。在被告签署的《证明》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起一年内归还原告60万元人民币。但当时距离婚判决生效未满一年。法院以期限未届满、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可另行起诉。如今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已经超过一年,延缓条件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双方的婚姻,原告在精神上、物质上付出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签署的《证明》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部分陈述为虚假陈述,且涉及诉讼虚假诈骗,表现在被告没有签署过该份证明,该份证明是原告单方伪造,伪造痕迹十分明显。根据原告伪造证明显示附条件民事行为,附加条件是解除婚姻条件,原告伪造内容之后,先是让原告前夫到被告家里吵闹,逼迫被告提出离婚,在被告不同意情况下,原告又通过诉讼达到离婚条件。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2款,原告是采取不正当方法及诉讼程序,视为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鉴定证明的真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曾向本院针对本案的事实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期限条件未成就,故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供有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提起本案诉讼,该证明载明:“证明,女方朱某某(身份证号510**)在购置家庭住房、装修、家俱家电等事务上消费了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陆拾万元人民币。(本院注:该两段文字中间空格两行)。日后无论婚姻双方因何种原因何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张某某(身份证号410306197406080032)应于一年以内归还女方朱某某陆拾万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张某某(本院注:张某某的签名系黑色墨迹,上述内容系蓝色墨迹)”。该证明上有被告本人签字,但未签注日期(本院注:原被告均认可系在2011年春季所写),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写。该份证明原告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予以提供,但未予以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予以审理。被告认可证明中的签名系自己所为,并称系在与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吵架后自己在一张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并没有上述内容文字,是原告在自己签名后所写上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明》中“张某某”三字与原告朱某某书写的其他字体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朱某某是否伪造证据;并申请选择测谎机构对原告朱某某是否伪造证明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择,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证明》上“张某某”签名与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关于被告申请的测谎鉴定,因无测谎机构可委托,故被告向本院申请予以撤回该申请。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用于佐证其诉求主张所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由原告所写,被告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辩解的自己签名时该《证明》所用纸张系空白,内容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所填写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形成的先后顺序经司法鉴定而不能,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至此,仅针对该《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且付款条件及期限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明》中载明的金额虽为60万元,但原告仅主张52.5万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按其请求予以认定。另在该《证明》中载明有“购置家庭住房”项目,而原告在(2013)洛龙民初字第165号离婚案件中,认为购买住房支付27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27万元未认定为系购买住房的款项,导致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2013)洛龙民初字第1284号案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最终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可查证,虽本院未认定27万元系购房款,但原告自认为该27万元为购置家庭住房而消费的费用,且该27万元的消费在本案《证明》之前,故根据公平原则,该27万元应从本案原告主张的52.5万元中予以扣减,即25.5万元(52.5万元-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因鉴定不能,故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5.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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