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被告人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被告人表示均无异议。因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不请律师并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并于2015年1月19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袁*成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男,殁年32岁)发生口角,后持木棍多次击打孙**头部,造成孙**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袁*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袁**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请求法院对袁**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成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男,殁年32岁)发生口角,后持木棍多次击打孙**头部,造成孙**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会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孙x4、邢xx、孙x3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左右,他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公园内溜达,在一个椅子旁边看见一团白的东西,他用手机照了一下,发现是一名男子趴在地上。这名男子右侧脸挨着地面,挨着地面的面部有血迹,两只手按着地面,两条腿交叉,左腿在右腿上面,头朝西北方向。该男子身高1.72米左右,短发,上身穿圆领T恤,下身穿短裤、拖鞋。他叫了两声,那人没反应,他就拨“110”报警了。他23时40分左右由西向东进入公园门口时,在公园北侧河边栏杆处遇见了他认识的姓袁的男子,姓袁的男子当时由东向西走。他打招呼“袁*你嘛去?”姓袁的男子当时气哼哼的回答“回家睡觉去”就走了。随后他在发现倒地男子报警后去公园西口等警车来时,看见姓袁男子在公园西口外的地铁站口转悠,警车来时就不见了。他觉得姓袁的男子可疑是因为他见到姓袁的男子时感觉姓袁的男子很气愤的样子,一看就知道和别人发生了争执的那种气哼哼的样子,他打招呼也爱搭不理。还有他报警后去公园西口等警车时姓袁的男子还在地铁站口边上站着,警车来时已经离开了。姓袁男子大概40岁左右,河北人,身高1.72米,体态中等,中长黑发,瘦长脸,只记得当时姓袁男子穿黑色裤子。

司*于2014年6月18日经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袁**)即为其提供的23时40分左右进入北土城公园时发现的可疑男子。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支队民警。2014年6月18日零时许,该队接值班室布警:在海淀区北土城公园中央位置,有一男子趴在地上,身上有血迹。他们立即前往现场开展工作,经法医确认趴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亡。他们通过死者手机联系人信息,确认死者名叫孙**,随后他们通过对报案人司*的询问得知,17日23时40分许,在北土城公园内,司*曾发现一姓袁的男子神色慌张,举止可疑。随即,他与其他同事一起结合案发地周边录像,确认报案人司*所说的,神色慌张、举止可疑袁姓男子与案发现场出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极为相似,后他们又进一步询问了司*,他们根据报警人提供的重要线索,在派出所核查录入系统进行查找比对,并将查到的登记在册的人员照片提供给司*进行辨认,司*指出一名叫袁**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晚发现的那名姓袁的可疑人。该队民警根据司*提供的线索,确定了袁**的身份信息及暂住地等相关信息,并于2014年6月18日10时许通过蹲守,在海淀区牡丹园地铁站B出口将袁**抓获。袁**供认自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起来。后将袁**传唤回花**出所接受讯问。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支队民警。2014年6月18日证言与证人高×证言一致。

4、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孙**的妹妹,经仔细观察尸体后,指出死者就是其哥哥孙**。

5、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区花园公寓地下室值班员。袁会成于2013年11月14日入住海淀区x公寓地下室C座5号。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及袁**当庭辨认证明:2014年6月17日23:34孙**走上前,23:35:22袁**与孙**在公园小广场发生争吵,后袁**向西北方向离开,孙**在原地站了十几秒后坐旁边的凳子上抽烟,23:37:17孙**起身向东走去,23:37:40袁**双手持一米多长木棍从西侧返回发生争吵的小广场,快速向东南侧走去,23:37:59孙**由西向东进入东侧小广场即中心现场;23:38:27袁**在背后双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深色木棍由西向东进入中心现场;23:38:39袁**右手持木棍面朝东向西后退着用力挥打两下,快速向东侧跑回随后向西侧离开。

7、海淀**海通联网吧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袁**当庭辨认证明:2014年6月18日1:28:32与袁**特征相符男子到该网吧开卡上网,2:50:46与袁**特征相符男子到吧台结算,2:51与袁**特征相符男子离开该网吧。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公园小广场。小广场内南侧自东向西摆设为三张座椅(分别标号为1、2、3)。西侧自南向北摆设为两张座椅(分别标号为4、5),且连通一条小道;南距2号座椅5.5米西距西侧小道2.5米处一男子头向西脚向东俯卧于地面,上身着灰色短袖上衣,下身着黑色短裤,右脚穿黑色拖鞋,左脚赤足。在1号座椅南侧地面发现:卫生纸一团,记录为纸团2(北距1号座椅0.2米西距4号座椅4.7米),在纸团2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标记为可疑斑迹1,登记表1;水果核一枚(北距1号座椅0.4米西距4号座椅5.7米),在水果核上提取唾液斑一份,标记为唾液斑1,登记表2。在1号座椅北侧地面发现:避孕套一团(南距1号座椅0.2米西距4号座椅5米),在避孕套包装袋上提取脱落细胞一份,标记为脱落细胞1,登记表3;卫生纸一团,记录为纸团1(南距1号座椅0.3米西距4号座椅5.1米),在纸团1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标记为可疑斑迹2,登记表4;燕京啤酒瓶一个(南距1号座椅2米西距4号座椅5.1米),在啤酒瓶口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2,登记表5;中南海烟头一枚,记录为烟头1(南距1号座椅0.2米西距4号座椅4.9米),在烟头1上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3,登记表6;中南海烟头一枚,记录为烟头2(南距1号座椅0.4米西距4号座椅4.2米),在烟头2上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4,登记表7;中南海烟头一枚,记录为烟头3(南距1号座椅1.9米西距4号座椅4.1米),在烟头3上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5,登记表8;中南海烟头一枚,记录为烟头4(南距1号座椅1.9米西距4号座椅5.1米),在烟头4上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6,登记表9;无名烟头一枚,记录为烟头5(南距1号座椅0.4米西距4号座椅5.1米),在烟头5上提取唾液斑一处,标记为唾液斑7,登记表10;卫生纸一团,记录为纸团3(南距1号座椅0.6米西距4号座椅5.1米),在纸团3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标记为可疑斑迹3,登记表11;在1号座椅北侧0.7米处地面有木棍三段,长度分别为0.7米、0.18米、0.11米,记录为木棍1,木棍1已提取,登记表26。在木棍1上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2,登记表12;黑色拖鞋(南距1号座椅4.3米西距4号座椅2.6米)一只,在黑色拖鞋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血痕1,登记表13。在1号座椅上,发现塑料袋一个,在塑料袋内打火机及食品包装袋表面分别提取脱落细胞各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3及脱落细胞4,登记表14及15。在1号座椅下发现:口香糖盒一个,在口香糖盒表面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5,登记表16;一元人民币一张,记录为人民币2处,在人民币2表面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6,登记表17。在西侧小道上,发现木棍一段,长度为0.58米,记录为木棍2(东距小广场5米),木棍2已提取,登记表27。在木棍2上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7,登记表18。在尸体北侧地面上发现的百元面值人民币(标记为人民币1)表面提取脱落细胞一处,标记为脱落细胞8,登记表19;在尸体背部灰色短袖上衣上,提取木渣一份,标记为脱落细胞9,登记表20;在尸体唇部处地面血迹上提取血痕一处,标记为血痕2,登记表21。尸体被拉往北京**尸检所提取尸体所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裤各一件,登记表28、29;在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裤上分别提取血迹各一处,标记为血痕3,血痕4,登记表24,25;提取尸体左手指甲拭子一份,标记为脱落细胞10,登记表22;提取尸体右手指甲拭子一份,标记为脱落细胞11,登记表23。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地面的三段木棍长度分别为0.7米、0.18米、0.11米,记录为木棍1;0.18米和0.11米的木棍均为0.7米的木棍侧面脱落物,故三段一并登记为木棍1,长度为0.7米。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417号《整体分离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送检材料为木棍两根(现场座椅北侧0.7米处地面上提取的木棍(检材一)和现场西侧小道上提取的木棍(检材二)。鉴定意见为检材一和检材二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5543-WZ55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燕京啤酒瓶,检测唾液斑)、06-08(烟头1、2、3,检测唾液斑)、11(口香糖盒,检测脱落细胞)、12(木渣,检测脱落细胞)、16(血迹,在尸体唇部处地面血迹上提取)、21(打火机,检测脱落细胞)、23(灰色短袖上衣,检测血迹)、28(左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29(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34(阴茎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号检*为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8号检*(黑色皮鞋1,检测脱落细胞)为袁会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第[2014]第FYA1403165-2014BL0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孙**符合在醉酒状态下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6273-WZ62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无名男是孙x4、邢xx的生物学儿子孙**。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一男子于2014年6月18日00:00:52电话报警称:在牡丹园地铁站C口外公园内中央的位置,有一男子趴在地上,身上有血迹。

15、北**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急救人员于2014年6月18日零时33分到达现场,车到时病人已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重案二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0时许,报警人司*拨打110报警称:在海淀区北土城公园中央位置,有一男子趴在地上,身上有血迹。接报后,该队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开展工作,并确认趴在地上的男子名叫孙**已死亡。民警通过对报案人员司*询问得知17日23时40分许,在北土城公园内,曾发现一姓袁的男子神色慌张,举止可疑。随即,该队民警结合案发地周边录像,确认司*所说的这名袁姓男子与案发现场出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极为相似,后进一步询问司*,司*提供该姓袁男子重要线索,该队民警在核查录入系统进行查找比对,并将照片提供司*进行辨认,司*指出一名叫袁**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晚发现的那名姓袁的可疑人。该队民警根据司*提供线索,于2014年6月18日10时许,在海淀区牡丹园地铁站B出口将犯罪嫌疑人袁**抓获,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房东韩×提供的《花园公寓出租明细表》证明:袁会成暂住海淀区x公寓C座5号。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扣押男性死者身上的灰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短裤一条,在小广场南侧座椅附近发现并扣押木棍两根。(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袁**作案时所穿深色半袖T恤衫一件、深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袁**的户籍材料、(1998)朝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袁**的身份情况。袁**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6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孙**的户籍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的身份情况。孙**于2014年6月18日被检验为死亡。

21、被告人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庭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现场图证明:他经常去牡丹园路口附近的小公园内闲逛。2014年6月17日22时许,他一个人从家里来到小公园内,闲逛了一会儿就在一个长凳坐下休息。坐了一个小时左右一名男子看他坐在这里就过来,一边看他一边在他面前晃来晃去,之后那名男子突然过来贴着他的脸瞪着他,嘴里有特别大的酒味。他当时就站起来问为什么老看他,对方说:“看你是看的起你,你不让看为什么大半夜在这里坐着”,后来他们就吵了起来,对方还用手推了他一下。旁边有人劝架,他们被劝开后那名男子还在后面骂他,他觉得很生气想揍那名男子一顿出出气。于是他来到小公园里垃圾房外边的一个杂物堆上捡了一根木棍。他拿着棍子回到吵架的地方找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没在那里,他又往东大概走了50米左右看到了那名骂他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正坐在一个长凳上抽烟,之后他过去说:“你还跟我牛不?”那名男子问他“你想打架?”同时站起来要揪他衣服,他就用双手抡起棍子打在了那名男子右侧肩膀上,当时棍子一下就断成两截了,他手里还拿着二、三十公分一截木棍,那个人又扑上来抢他手中的半截棍子,他又用右手抡起那半截棍子打了他一下,应该是打在他头部右侧了。这名男子又向他扑过来,他向后一退,那个人一下就趴在地上了,脸部着地。他又上去用右脚踹了那人头部一脚,问服不服,那个人就像喝多了一样趴在地上喘着粗气,动了两下没爬起来。他第二下是打在了那名男子头面部的位置,第二下打的比较狠,因为当时他急了。他看那人好像是受伤了就赶快跑了,把半截棍子扔在了现场西侧大概五六米的路边。他离开后,走到公园河南边的马路上快步向西走到桥头时,碰到他们平时叫“小河南”的男子,“小河南”问他:“袁*,干什么去啊?”他说:“回家了。”之后他去牡丹园东北角的地铁口外面的台阶上坐了一个多小时,他看到公园门口来了很多警车,他怕警察去家里找他,就没敢回家,去翠微商场边上的一个网吧呆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才回家睡觉。18日早上9点多他从家出来准备逛逛,在牡丹园地铁口抽烟休息时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木棍有一米多长,应该是施工用的劈柴。案发时他上穿深色半袖T恤,下穿深色西裤,脚穿黑色皮鞋。被他打伤男子大概30岁左右,身高1.77米左右,体态中等,留中长发,穿了一双拖鞋,当时那名男子手里拎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

辨认笔录、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袁会成于2014年6月18日经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孙**)即为其用木棍打倒在地的男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30日,袁**带着民警走到海淀区牡丹园环岛东南角的桥头处指认桥头东南角北土城公园元大都进门处东南侧就是新概念大药房(见照片1);进北土城元大都公园沿着土坡内的公园甬道(也就是新概念大药房北墙外)向东行走五十米左右,袁**指认称:在甬道南侧五米处有一个垃圾房,在垃圾房北侧铁门外的垃圾堆上捡拾了一根打人用的作案工具木棍的地点(见照片2、3);后袁**沿着元大都北土城公园的甬道向东行走五十米左右路南侧有一个小广场,袁**指认称:在广场西侧的长椅上和那名男子发生争吵和推搡的地点(见照片4);后袁**沿着元大都北土城公园的通道向东行走五十米左右路南侧十米处的树林内有一个小广场,袁**指认称:在树林内小广场的长凳处是其用木棍打了那名男子的右肩部和头面部地点(见照片5);后这名男子扑倒在地的地点(见照片6);袁**在小广场处,指认称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后,沿小广场西侧树林内的小甬道向西逃跑路线的情况(见照片7);后袁**沿着树林内甬道走到开始和那名男子争吵的小广场向北走到公园甬道又沿着甬道向西行走,走到垃圾房的北侧甬道处向北从土坡下到小月河河南侧柏油马路上向西走到北土城元大都牡丹园环岛的桥头处碰到“小河南“,后其去了海淀区地铁牡丹园站的东北口处。

22、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袁**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孙x4、邢xx、孙x3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袁*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袁*成得到被害人亲×的谅解,故依法对袁*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袁*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因气愤先向西到公园垃圾房北侧铁门外拿了一根木棍,后向东寻找到被害人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可见本案虽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争吵引发,但在被劝开后事件已经告一段落,此后被告人在事态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又积极主动报复伤害被害人,据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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