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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红**有限公司与河北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与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红旗,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黄骅御景豪庭东区二标段约6000平方米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2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黄骅御景豪庭东区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黄骅新城,工程内容约6000平米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

证据2: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乾**司审批单二份,主要证明按工程进度欠原告850000元。

证据3:结算单一份,主要证明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32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二份审批单中的王**并不是董事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审批单,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并达成一致。

被告乾**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红**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红**司承包施工黄骅御景豪庭东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黄骅新城,工作内容为约6000平米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期限未约定。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审批单和结算单,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32083元。被告对审批单、结算单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审批单、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20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有瑕疵,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红**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9元,由被告河北乾**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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