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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计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因与被上诉人计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喻*在一审中起诉称:喻*于2014年2月15日在计鹏程经营的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泰铭轩)购买了铁观音2盒,回家后经朋友仔细查看茶叶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签,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喻*认为计鹏程出售的茶叶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T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为维护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喻*与计鹏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计鹏程返还喻*茶叶购买款2800元;2、判令计鹏程赔偿喻*相当于茶叶原价3倍的赔偿金8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计鹏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计鹏程在一审中答辩称:计鹏程系泰**业主。泰**出售的铁观音系散装茶叶,外包装是单独出售的,泰**根据顾客的选择将散装茶叶进行包装。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生部对于预包装食品颁布的强制标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故计鹏程出售的铁观音茶叶并无包装问题,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喻*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计鹏程系泰铭轩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65号院北5号楼一层,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14年2月15日,喻*在泰铭轩购买了两盒茶叶。茶叶礼盒及小包装上仅有“铁观音”、“中国茶礼”、“品茶品人生饮茶饮健康”等字样,无相关产品信息。计鹏程向喻*出具了2800元的发票,注明每盒1400元。2月15日,喻*的朋友徐*向北京市石**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品药监局)举报在泰铭轩购买的铁观音茶叶礼盒没有QS标识,食用后出现肚子不适。3月3日,徐*到北京**食品药品监督八宝山所接受调查,将举报事由变更为举报人购买的铁观音茶叶礼盒为“三无”产品。6月5日,食品药监局向徐*发放举报办理告知书。调查结论为,泰铭轩证照齐全、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铁观音茶叶大包装进货,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齐全,进货票据齐全。铁观音茶叶为冷冻储藏,散装销售,根据购买人的需求,称取一定量的散装茶叶销售,并赠送空礼盒装上茶叶,消费者购买的铁观音礼盒茶叶销售形式为散装食品,不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4年8月12日,该院根据计鹏程的申请到泰铭轩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食品药监局出具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基本一致,泰铭轩在售的铁观音均为散装。

在第一次庭审时,喻*以其购买的铁观音包装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予以三倍价款的赔偿。在第二次庭审时,喻*将诉讼请求的理由变更为铁观音包装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T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第8.2款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另查,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条规定,该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GB/T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第8.2款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标示相应的类型与级别。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喻*提交的发票、铁观音礼盒两盒及照片、泰铭轩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计鹏程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该院从食品药监局调取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举报登记表、申请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喻*与计鹏程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计鹏程出售的铁观音是否为预包装产品存在争议。根据食品药监局出具的调查结果,计鹏程出售的铁观音为大包装进货,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齐全,散装售卖。该结论与该院的调查结果相一致。喻*称在选购产品时未从任何渠道了解该茶叶的相关信息,该院认为在不知晓产品信息的情形下仅凭价格进行选择的做法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做法,故该院认定喻*自计鹏程处购买的铁观音系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喻*持有的铁观音包装上并未标注“安溪铁观音”,故该包装不适用国家推荐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综上,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喻*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计鹏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销售给喻*的茶叶是散装食品。举报人到北京石景山区八宝山食药监所举报,食药监所去调查已经是3个月以后,计鹏程销售的预包装茶叶礼盒早已下架,食药监所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在购物现场取证,计鹏程也没有提供监控视频还原喻*当时购物的情景,所以在处理告知书中没有明确认定销售给举报人的礼品茶叶就是散装食品。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对预包装食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喻*从现有的物证已经可以证明当时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而非散装食品。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法官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前往计鹏程经营地调查茶叶销售情况,一审法官调查的属于实体争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主动调查的情形。5、一审法院将2014年8月12日违法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于计鹏程如何将其所称的散装茶叶放入礼品盒的过程未查清。综上,计鹏程销售给喻*的礼品茶叶盒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和标识,违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喻*依据该法第96条第2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主张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计鹏程针对喻*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喻*的起诉和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鹏程销售的就是散装茶叶,应喻*的要求放入礼盒。一审法院确实是到计鹏程的经营场所调查,但是是突袭检查。起诉的喻*,计鹏程认为不是当时购买茶叶的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喻*上诉称在计鹏程的经营场所购买的系散装茶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喻*提供了茶叶礼品两盒,以及标有1400元/盒的发票,但计鹏程对于发票金额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最初是按照散装茶叶的单价刷卡,之后开具发票的金额包括了礼盒的价格。其次,在食品药监局向徐*发放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中亦写明:“消费者购买的铁观音礼盒茶叶销售形式为散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审法院前往计鹏程的经营场所的调查结果与食品药监局出具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基本一致,泰铭轩在售的铁观音为散装。再次,喻*为第一次前往泰铭轩选购茶叶,其称对茶叶没有进行品尝亦不了解其他信息,即喻*在没有从任何渠道了解茶叶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购买茶叶,该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做法,故本院认定喻*购买的涉案茶叶系散装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上述举报办理告知书亦指出徐*所举报的涉案茶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喻*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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