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银**陶然支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陶然支行(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覃**、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北**行与何**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行向何**提供贷款500万元,首次提款日为2013年5月17日,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1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本金在贷款期限内最后三个月按照20%、20%、60%比例清偿。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此后,北**行依约向何**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何**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故北**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8217.57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由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编号为11201B130001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

证据2、放款通知书;

证据3、编号为11201B130001的借款借据;

证据4、北**行贷款利息系统页面;

证据5、电汇凭证;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北**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9日,北**行与何**签订了编号为11201B13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3年5月17日至最终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止;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贷款期后三个月20%、20%、60%比例还本金;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还约定,何**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

北**行与何**还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不定额不定期自定义还款适用),约定本表为何**与北**行订立的编号为11201B13000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1201B130001的《借款借据》的附件,对于本金为500万元的贷款,还本日为实际放款日在下述月份的对日:第1期,第9个月,应还本金100万元;第2期,第10个月,应还本金100万元;第3期,第11个月,应还本金300万元;还息总期数共11期,还息周期为月,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还息周期届满月的对日,每个还息日均应清偿就原合同下全部未偿还本金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无论如何,借款人均须在贷款到期日清偿全部未偿还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

《借款借据》载明本次提款的放款日为2013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本次提取的贷款资金由北**行受托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北京**金建材商店,账号×××,开户银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兴昌支行。2013年5月17日,北**行将500万贷款发放至何**指定的账户。

另,2012年4月19日,北**行与北京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何丽*,被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首创担保公司对授信额度项下500万元向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发放后,何**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和本金。北京银**保公司承担了偿还本金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4日,何**尚欠北**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8217.57元。

上述事实,有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北**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何**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担保人已代其偿还了全部本金,则何**仍负有向北**行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故北**行要求何**清偿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陶然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的利息、罚息、复*共计一十七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及自二○一五年五月五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11201B130001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何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