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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二人同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号从事个体灯具经营。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向我调取灯具共计81151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10日付清该笔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货款81151元及2012年6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康柳*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朱**与张**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28日,张**向朱**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张**欠朱**货款81151元,大写捌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整。付款日期2012年6月10日付清。欠款人张**。

另,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查,张**与康**在XX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出仓单、出库单、承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向被告张**供货,被告张**即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朱**要求被告张**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虽称被告康**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康**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要求被告张**给付因预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超出付款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八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失(以八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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