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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有限公司与英才**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区××花园南园的“××室外绿化”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确定工程承包造价为61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工程完工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93%计人民币567300元,余款427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变更)单》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等文件,共计增加金额235525.02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9日分别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共计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525.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误,我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室外绿化工程;工程承包造价61万元;工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24日,因天气或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承包造价93%,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每日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工程洽商(变更)单,增项款项合计9000元;2009年4月5日签订工程洽商(变更)单,增项款项合计5000元;2009年4月14日签订工程预算书,预算总价31499.55元;2009年4月20日签订工程预算书,预算总价18923.5元;2009年5月21日签订工程预算书,预算总价39556.86元;2009年5月26日签订工程预算书,预算总价3784.7元;2009年6月5日签订工程预算书,审核造价113555.69元;2009年7月6日签订工程预算书,审核造价14204.72元。

原告主张工程于2009年7月6日完工,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经询,原告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公司其他工程进度,实际造成损失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变更)单、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造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洽商变更工程,原告已于2009年7月6日完工,经核算最终工程款金额共计845525.0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1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786338.27元,2010年7月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9186.75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被告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亦不能证明存在与违约金相符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零二分;

二、被告××**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其中二十八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角七分利息起算日期为2009年7月12日,五万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7月7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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