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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因支付重大疾病年终困难补助(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台湖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台湖镇政府支付其医疗补助31888元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困难补助;二、一并审查台湖镇政府制定的台政发(2013)4号《关于对患有重大疾病人员住院费用进行年终困难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及台政发(2013)5号《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镇级住院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台湖镇制定医疗补助等相关补助政策。2013年3月29日,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对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条件、补助标准及不享受补助政策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均规定“在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未签订拆迁协议(包括已签约但未按规定拆除地上物)的住户不享受此政策。”因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台湖镇政府未向其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7676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31888元。杨**和杨**对台湖镇政府未向其发放上述补助的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台湖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居民给予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切实缓解和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获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也与《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制定目的相悖,故台湖镇政府依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未向杨**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行为不妥,因杨**与刘**均已死亡,台湖镇政府应当向杨**支付7676元困难补助和31888元医疗补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台湖镇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杨**给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台湖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事实已经审查清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忽略杨**的诉讼请求,使用非法律术语,未判决撤销台湖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未依法判决确认台湖镇政府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杨**失去依法索取合法赔偿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遗漏了杨**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确认台湖镇政府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是用了非法律用语“不妥”一词,一审过程中,杨**请求一并审查台湖镇政府扣留杨**各项补助所依据的《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合法性,并依法确认台湖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台湖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当中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对辖区内的居民发放的困难补助及医疗补助的费用是源于中心镇建设及2011年15个村拆迁工作中队辖区内的居民进行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所形成的款项,是基于对配合拆迁工作的居民的一种奖励,而杨**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配合拆迁工作,不应享受困难补助及医疗补助,否则对其他配合拆迁工作、按期搬迁并交付房屋及宅基地的居民是明显不公平的。我方制定的《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未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台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杨**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台湖镇政府扣押杨**及杨**之父刘**的二次医疗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2.储蓄对账单,证明杨**从未收到应得的二次医疗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3.北京**河医院住院病案及北京**河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杨**因父母先后患癌,父亲刘**于2013年病故,母亲杨**也被查出癌症,杨**一直忙于办后事并照顾生病的母亲,没注意医疗报销的事,直到2015年杨**到村里交报销单据看到杨**名字后面注有“滞留户”三字,才知道村委会执行台湖镇政府的文件,扣了杨**及刘**所有的二次报销费用及村补助;

4.2012年至2015年滞留户停发各类费用明细,证明台湖镇政府扣发杨**、刘**的补助数额;

5.《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证明台湖镇政府扣发杨**、刘**二次报销款及村补助所依据的文件;

6.刘**死亡证明书,证明杨**依法代替刘**行使权利,台湖镇政府欠发刘**丧葬费补助;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与杨**和杨**的关系。

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

1.京政办发(2007)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和补偿政策意见的通知》;

2.《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二次报销的实施意见》;

3.《关于加强城乡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通知》;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一户发放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政策依据;

2.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杨**的宅基地院落位于拆迁范围内,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杨**一户符合《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应享受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政策。

台湖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律依据。

第一次庭审后,台湖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3杨**、刘**的相关医疗费用及补助情况表,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一户发放的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39564元。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刘**、其母杨**因病住院,台湖镇政府应向杨**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医疗补助、刘**已经死亡、台湖镇政府制定《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且未向杨**一户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台湖镇政府制定了《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医疗补助实施意见》,因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向其支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对这二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此份证据系一审法院要求台湖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且其内容与杨**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其可以证明台湖镇政府未向杨**一户支付2011年的困难补助7676元和2012年至2015年的医疗补助31888元,对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杨**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内页两页,证明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是有法律依据的,台湖镇政府欠杨**补助款;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六份,证明补助是国家给的,台湖镇政府没有权力扣。

经庭审质证,台湖镇政府认为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困难补助实施意见》及《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规定,台湖镇政府负有向台湖镇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困难补助、医疗补助的义务。本案中,台湖镇政府未发放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的依据系《困难补助实施意见》第五条、《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台湖镇政府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与刘**均已死亡,台湖镇政府应当向杨**支付相应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关于上述补助的款额,杨**、台湖镇政府于二审期间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台湖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杨**给付困难补助和医疗补助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本院予以维持。杨**、台湖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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