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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第三人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季**、第三人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含地下室)合计212.2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积极督促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通知原告办理过户。现在原告可以还清按揭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积极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尽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积极履行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尽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税费由李**负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权利。

第三人工行新街口支行述称:陈*向我行借款253万元,诉争房屋是抵押物,如房屋交易,所得价款应该清还银行贷款。请求法庭判决明确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出卖人(甲方)北京北**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乙方)陈*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商品房坐落为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该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抵押登记部门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分局。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624702元。附件5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08年5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1064702元。余额253万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08年6月20日,借款人陈*与贷款人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签订借款条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53万元。本合同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建筑面积套内186.47平方米。当日,工**口支行向陈*发放253万元。

2009年8月28日,出卖人北**资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双方确认买受人所购房屋房号为石景山区时代花园X号,双方最终确认买受人所购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1019.46元,总金额为3663969元。

2010年12月24日,北京**时代花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转移登记为陈*。

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253万元,抵押权人为工行新街口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9日。

2009年8月25日,甲方(出售方)陈*与乙方(买受方)李**在北京九州创业房地**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建筑面积为212.21平方米,房屋最终成交价格为385万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房屋过户时转为房款。甲方住房在工商银行抵押,截止2009年8月20日,尚有未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乙方同意自2009年8月21日起代甲方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月供(包含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最晚还贷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五年,如5年内甲方未能办理房产证书,则还贷期限延长至房产证办好为止。甲方应积极尽快督促开发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应立即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办理房产证时所需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由乙方承担,甲*过户时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20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40万元,该款加上乙方支付的5万元定金作为乙方的第一批付款,剩余购房款由乙方通过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交房期限为签订本合同起二十日内。在此之前三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如与本合同抵触,以本合同为准。

2009年8月25日,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涉案房屋现由李**居住使用。

2009年8月28日,李**共支付陈*购房款145万元。

2015年12月1日,北京市**景山分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处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涉案房屋上有抵押,无查封。

另查:李**具有购房资格。

庭审中,李**提供刘*鲜证人证言,刘*鲜在李**出差期间,帮李**汇款还房贷。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工行新街口支行称与其无关。

庭审中,李**主张剩余购房款240万元由李**代陈*向银行偿还自2009年8月21日至今的涉案房屋贷款本息,为此提供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为2046580.65元。本案庭审中,李**表示为过户及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手续,同意代陈*偿还欠付银行的贷款债务。对此,工行新街口支行表示同意代为清偿。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收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由原告通过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现原告同意代为清偿银行贷款,且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及具体期限,现被告房产证已办理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却未办理,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其代为被告清偿抵押贷款以及被告继续履行办理过户转移登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抵押解除手续是办理过户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在被告逾期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抵押手续时,为顺利实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自愿代为被告偿还欠付银行的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请求主张,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尽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陈*名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陈*偿还所欠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由该金融机构核定);

二、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当日,由陈*、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协助李**办理解除北京市**花园南路X号房屋的贷款抵押手续;

三、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当日,即北京市**花园南路X号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办理完毕后当日,陈*协助李**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李**名下(过户产生税费由李**负担);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李**已预交),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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