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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口公司与边海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口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1款中载明,2007年双方成立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口公司持股51%,2007年10月12日核发的杨**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胡**而非边海平,胡**为中国**口公司委任。2008年12月2日金**司与杨**司签订了晋金通X投字(2008)08211号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资金来源为省政府下拨,投资金额为323万元,该323万元入杨**司账后,被公司财务计入资本公积明细账,记为收财政局煤炭发展基金。2009年中国**口公司与边海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1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边海平将其持有的杨**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口公司。2015年4月14日,山西**民法院作出(2015)晋*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令杨**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司借款本金323万元,将”支付截至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993806.4元”改判为:”按年5%的利率支付利息(从付款之日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司负担78302元。中国**口公司认为边海平在转让杨**司股权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如实陈述义务,要求边海平赔偿中国**口公司因未尽如实陈述义务给中国**口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45621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日金**司向杨**司投资323万元,边海平非杨**司的实际控股人,也不是主持杨**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者,且金**司投资的323万元进入杨**司账后,被杨**司财务计入资本公积明细账,由杨**司使用,边海平个人并没有占用挪用该笔资金。在2009年12月2日金**司与杨**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323万元暂以债权方式管理时,边海平已于2009年7月份将其持有的杨**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国**口公司后退出了杨**司,在北京**计事务所审计杨**司资产时,中国**口公司作为杨**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义务提供该323万元资金的关联文件、合同、会计凭证及记账,北京**计事务所未对该笔323万元资金确认为债务是由于中煤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该323万元资金的关联文件、合同、会计凭证及记账造成的,边海平无过错行为,故中国**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边海平在转让杨**司股权过程中未尽如实陈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7元(中国**口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转让方的被上诉人故意不向上诉人披露金**司向杨**司提供323万元借款事宜之事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562175.3元。被上诉人边海平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日金**司向杨**司投资323万元,被上诉人边海*已非杨**司的实际控股人,亦非主持杨**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者,该323万元进入杨**司账后,被杨**司财务计入资本公积明细账,由杨**司使用,被上诉人边海*个人并未占用或挪用该笔资金。在金**司与杨**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323万元暂以债权方式管理时,被上诉人边海*已将其持有的杨**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中国**口公司后退出了杨**司,在北京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审计杨**司资产时未对该笔323万元资金确认为债务系因上诉人中国**口公司未提供该323万元资金的关联文件、合同、会计凭证及记账造成的,被上诉人边海*对此并无过错,现该323万元资金的归属业经山西**民法院(2015)晋*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中国**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边海*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未尽如实陈述义务或存在过错行为。故上诉人中国**口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7元,由上诉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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