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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数码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刁**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4年7月28日,中国农**文区支行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被告**公司签订了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湖**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号的7处房屋所有权与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号的3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多元数码公司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多元数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多元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2836373.4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多元数码公司与被告**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但对利息计算不认可。

被告多元数码公司与被告**公司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中国农**文区支行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被告**公司签订了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0号与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湖**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号的7处房屋所有权与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号的3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多元数码公司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5415万元,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4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屋、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告多元数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农银借字(2005)第3046号。合同约定,多元数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0号与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4号。2005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区支行向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691078.82元。尔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2836373.42元。

另查,经**务院批准,中**银行(已改制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总额为8175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政部,**政部委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管理人的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本案所涉债权属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政部委托处置资产项目清单范围之内。

又查,2009年7月6日,中国农**文区支行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与**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元数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多元数码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同意利息计算的答辩意见,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文支行利息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若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有权对被告湖**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号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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